|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982号 |
原告王福亭,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晓锋,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朝兴,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继峰,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福亭诉被告翟晓锋、李朝兴、张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翟晓锋、李朝兴、张继峰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亭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福亭撤回对被告翟晓锋、李朝兴、张继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福亭负担。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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