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001号 |
原告:王某,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夹津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