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同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闻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人民路与老街交叉口路段,与行人刘某某、梁某某碰撞,造成刘某某、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4mg/100ml。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闻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闻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闻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老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刘某某、梁某某碰撞,致刘某某、梁某某受伤。 经鉴定: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6.94mg/100ml。梁某某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刘某某头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闻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其带到西峡县公安局调查询问,被告人闻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闻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及梁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闻某又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及梁某某当庭对被告人闻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及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闻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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