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106号 |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大钧,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俊勇,男,40岁,汉族。 郑州市金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公司)与杨大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广伟、程俊文、被告杨大钧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俊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朝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河南省潢川县粮食局第四粮贸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在进行装修经营“潢河迎宾馆”期间,被告经朋友介绍愿与原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于是2009年5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俊勇与被告杨大钧签订了合伙开发经营潢川县粮贸大厦的协议,协议约定,项目暂定“潢河迎宾馆”,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洗浴等,双方出资比例为各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出资方式为现金,先由被告出资200万元,然后原告在2009年8月初再投入200万元,以后出资根据实际需要再协商投入资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投资进行酒店设计、中央空调、消防安装、组强工人进行施工装修等。被告不但不投资,还无故组织他人到工地闹事,强行将原告组织的工人赶出工地,并将原告前期的投入据为己有,被告又组织他人将原、被告合作的“潢河迎宾馆”的经营项目强行占有,将原告拒之门外,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潢川县粮贸大厦的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72.942万元及利息91.708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7厘计算,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请的经济损失由50万元增加至180万元。 被告杨大钧答辩称,1、答辩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没有违约,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2、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答辩人金朝公司仅投资25万元(答辩人认可50万元),因此,金朝公司请求答辩人退还其投资272.942万元不是事实,且因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有发生撤资退出一方视为放弃已投入资金及相关权利”,其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其投资。 反诉原告杨大钧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金朝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了《合伙开发经营潢川粮贸大厦的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建成包含住宿、餐饮、洗浴的酒店,双方约定按出资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出资等义务,但反诉被告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反诉原告多次到郑州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黄俊勇协商处理,但反诉被告与第三人一再推倭,致使项目资金无法跟上,一停再停,为了及时完成合作项目的建设,反诉原告在履行完自己的投资义务后,经反诉被告许可,反诉原告在外融资凑齐了反诉被告的投资款,并将项目完成经营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金朝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潢川县粮贸大厦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返还反诉原告投资款260万(按双方结算数额,具体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金朝公司答辩称,1、黄俊勇作为金朝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其在与杨大钧合伙过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公司予以认可;2、反诉原告要求退还其260万元投资没有依据,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前期投资50万元双方认可,按合同约定,应由被答辩人杨大钧先投资200万元,但在被答辩人投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对答辩人的人员采取百般阻扰,将施工人员轰走,然后又与李勇、张进军、雷志松等人合作开发,将答辩人前期投资据为己有,现酒店已经实际经营,答辩人与新股东之间无法再合作,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可能,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金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10日潢川县粮食局第四粮贸公司与金朝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承租粮贸公司房屋后具有使用权、经营权;2、2008年4月10日潢川县粮贸局第四粮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金朝公司交纳租房定金25万元,后该定金转为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3、2009年5月22日金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勇与杨大钧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潢川县粮贸大厦的协议,以证明金朝公司在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与杨大钧进行合作开发,杨大钧认可金朝公司前先投入租赁费25万元及其他费用25万元,同时约定由杨大钧现金投入200万元后,由金朝公司在本年八月初投入现金200万元,但杨大钧未按协议约定出资,构成违约;4、2010年7月25日潢川县黄河迎宾馆消防系统预算书、2010年8月5日金朝公司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2010年8月7日金朝公司与郑州达晶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2010年9月9日金朝公司与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签订富士力电梯合同书、2009年11月金朝公司与汪建文签订的施工合同等,以说明金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交纳消防工程合同定金8万元、交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定金19.5万元、交电梯合同定金14万元、支付拆除墙体、清退垃圾等施工费用56万元;5、2008年3月5日金朝公司聘请刘占领为金朝公司“潢川宾馆”项目经理及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占领收到金朝公司三年工资60万元的收到条、2008年3月6日金朝公司聘请闫文峰为金朝公司“潢川宾馆”项目经理及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闫文峰收到金朝公司三年工资45万元的收到条,意在证明金朝公司为筹建“潢河迎宾馆”高薪聘请管理人员所支付的工资105万元的工资;6、2010年6月7日金朝公司收到郑州千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潢川室内外施工图纸的签收单、金朝公司支付千寻公司设计费10万元及银行转款手续,意证明金朝公司为筹建“潢河迎宾馆”委托千寻公司对宾馆室内外进行设计而支付设计费用10万元;7、金朝公司为筹建“潢川黄河宾馆”而支付各种零星费用的发票、收条等50份,意证明其为筹建黄河迎宾馆而支付的材料款、运费及其他杂项开支10.4742万元。 针对金朝公司出示的证据,杨大钧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证明杨大钧有违约行为;对证据4均不予认可,认为酒店消防、空调、电梯、施工等项目均是杨大钧投资,与金朝公司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金朝公司与闫文峰、刘占领的单方合同,签订在与杨大钧合作之前,甚至签订在金朝公司与第四粮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而且,闫文峰、刘占领的工资是一次性支付3年的工资,未注明是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不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习惯,缺乏真实性,同时,认为刘占领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先复印了刘占领的签名,又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该费用虽系从黄俊勇账户转账,但实际是杨大钧支付,2009年7月2日,杨大钧向黄俊勇转款50万元,用于项目开支,黄俊勇仅支付了10万元的设计费;对证据7,除认为有重复计算外,其他票据、收条49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9份票据记载支付金额为49916元,而非104742元,这些票据上均有闫文峰的签字,实际是闫于2010年7月8日从杨大钧处借支现金5.6万元用于支付材料费用和看病号,但仅向杨大钧提交了其中50143元的支付清单,而没有交付具体凭证,故此部分费用不能作为金朝公司投资依据。 杨大钧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开发经营潢川县粮贸大厦协议》、金朝公司《声明》、《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杨大钧受金朝公司委托处理粮贸大厦开发事宜及粮贸公司将原合同装修期修改为201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2、潢川县粮食局第四粮贸公司的《收据》9张,以证明杨大钧在履行合同中支出房屋租金170.57万元;3、材料费票据23张19711.75元、杂支票据30张33874元、装修材料明细表及支出票据18张48037元、借支明细表及支出票据242711.45元、工资记账及支出票据8张32870元、支付加气切块砖20300元及银行转账凭证、支付电费票据23张9185元等,意证明杨大钧在履行合同期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先投资2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但金朝公司在杨大钧完成出资后,没有继续投资,造成了违约;4、银行取款及存款凭条,证明杨大钧于2009年7月2日支付给黄俊勇5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5、《消防工程合同书》及支付费用凭证、《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及支付费用凭证、《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及支付费用凭证,以证明杨大钧支付了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的安装费用;6、潢川县粮食局第四粮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杨大钧在金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下,融资再投资,将酒店建成并开业;7、工商营业执照,证明酒店已经建成并开业,金朝公司与杨大钧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只要金朝公司继续投资,就可以得到相应股权;8、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金朝公司已经被吊销。 针对杨大钧出示的证据,金朝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声明》是为了方便双方合作,装修期顺延不能代表投资也要顺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粮食局收据用途不明,且最早租金在2009年1月21日,此时双方还没有合作,双方合同中已经认可金朝公司交了25万元租金;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所有开支应有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此部分投资都是在金朝公司被赶走后的支出,都是白条,不能证明用在合作项目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投资行为,有可能双方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且李李俊霞身份不明;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金朝公司退出后的行为,且中央空调合同中雷子松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内容不予认可,第四粮贸公司现在与杨大钧合作,有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的纠纷。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金朝公司与潢川县粮食局第四粮贸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潢川县粮食局第四粮贸公司位于潢川县城关东关弋阳路北侧两幢楼房,用于经营服务行业,租赁期限20年。同日,金朝公司向潢川县粮食局第四食贸公司支付合同定金25万元。2009年5月22日,时任金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勇为甲方,与乙方杨大钧签订了《合伙开发经营潢川县粮贸大厦的协议》,约定合伙开发经营潢川县粮贸大厦。协议约定,双方在开发经营中共同享有租赁粮贸大厦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前期金朝公司投入租赁费25万元外,杨大钧并认可金朝公司先期费用25万元,此费用计入金朝公司股本金;项目暂定潢河迎宾馆,项目内容为住宿、餐饮、洗浴等;双方出资比例为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均等,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先由乙方(杨大钧)现金投入200万元,然后甲方在2009年8月初现金投入200万元,以后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再协商投入资金;双方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该项目原则上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如在实际运营过程中遇到资金困难问题,各方应自行解决,或者双方经过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融资,但双方各占股份不变;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撤资退出,如有发生撤资退出一方视为放弃已投入资金及相关权利。2010年2月8日金朝公司与粮食局第四粮贸合同签订后,金朝公司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与郑州达晶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与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签订了《富士力电梯设备定货合同》,与汪建文签订了拆除墙体清运垃圾等潢川宾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租赁的楼房进行了部分改造装修,支付了装修费用49916元。金朝公司与杨大钧签订合伙开发协议后,杨大钧于2009年7月2日将协议约定的前期金朝公司开支的50万元付给黄俊勇,并开始参与潢河迎宾馆的装修。后因与杨大钧之间产生矛盾,金朝公司于2010年8月初离开潢河迎宾馆,杨大钧及潢川粮食局第四粮贸公司与金朝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使潢河迎宾馆项目继续进行,杨大钧又向杨勇等人进行融资,继续将粮贸大厦进行投资装修,2011年5月1日与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支付消防工程费、2011年7月15日与张学宇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支付了中央空调款、与河南中电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支付了电梯款,并最终于2012年10月9日以潢川县云顶大酒店的名义进行了营业至今。 本院认为,金朝公司与杨大钧签订的《合伙开发经营潢川县粮贸大厦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大钧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投资义务,但金朝公司在杨大钧完成了投资义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投资,造成潢河迎宾馆项目长期拖延,经潢川县粮食局第四粮贸公司多次沟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杨大钧又另外融资、继续投入资金将潢河迎宾馆项目完成并以潢川县云顶大酒店名义营业至今。现金朝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而杨大钧反诉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云顶大酒店系杨大钧另外融资建成,并一直经营至今,杨大钧与金朝公司已经没有再进行合作的基础,双方最初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金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杨大钧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本院不予支持。金朝公司要求杨大钧返还其投资款272.942万元,但其提出的前期投资50万元杨大钧已于2009年7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时任金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勇;其提出的支付刘占领、闫文峰二人三年的工资105万元,因仅提供有二人的聘书及收条,没有能够提供其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且二人一次性领取三年的工资收条也不符合日常支付工资习惯,金朝公司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刘占领、闫文峰在潢河迎宾馆项目中实际工作过、金朝公司为此支付过工资的其他证据,故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为完成粮贸大厦项目支付汪建文工程款65万元,但仅提供有与汪建文的合同,没有支付汪建文工程款的银行证明,汪建文也没有出具相关的证言、在庭审期间也没有能够出庭作证,杨大钧对此项开支亦不予认可,故此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金朝公司另提出为此项目支付了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等费用,但因其只能提供订购合同,而无法提供支付货款凭证,且云顶大酒店使用的中央空调、电梯亦与其提供的合同品牌不符,消防工程虽系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所做,但因海浪公司证实此部分消防工程实系杨大钧在金朝公司退出后又与其重新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金朝公司要求杨大钧返还此部分的投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朝公司提出的付给千寻空间的10万元设计费,是其与杨大钧签订合伙协议之后给付的,应视为其在双方合伙中间的出资,杨大钧称该款含在金朝公司前期开支中间,因杨大钧付给黄俊勇的50万元在2009年7月2日,而金朝公司付设计费是在2009年8月29日以后,故杨大钧称系前期投资本院不予认可,金朝公司要求杨大钧返还该部分投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朝公司提供的49份票据,要求杨大钧支付其支付的货款,因此部分货款金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文峰(当时在潢河迎宾馆工地负责)已于2010年7月8日在杨大钧处先后借支5.6万元,闫文峰交付的支付清单中与金朝公司提供的票据基本一致,故此部分支出杨大钧已经实际支付过,其再要求杨大钧支付,本院亦不予支持。金朝公司诉请要求杨大钧赔偿其经济损失18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潢河迎宾馆由杨大钧另外融资建成后以云顶大酒店之名一直由杨大钧等人经营至今,金朝公司没有再实际参与,故杨大钧反诉要求金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退其投资款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郑州金朝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大钧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伙开发经营潢川县粮贸大厦的协议》; 二、杨大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金朝商贸有限公司投资款10万元整; 三、驳回郑州金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大钧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26元,由郑州金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由杨大钧承担9926元。反诉费27600元,由杨大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门长庚 审判员 任明乐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