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知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 委托代理人:常兴隆,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自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续签编号为“20060902”的《商标使用权合同》,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第103121号、第185257号、第329536号、第169318号、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商标确定由原告独占使用。 “双鱼及图”系列商标一直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及相关商品上长期使用,经过几十年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并多次赞助省运动队及全运会、世界乒乓球锦标赛等重大国内、国际赛事,且多年来一直是国内、国际重大比赛的指定用品。“双鱼及图”系列运动用品已成为体育用品领域内的行业领先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市场占有率多年来在全国名列前茅。 原告作为“双鱼及图”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凭借其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现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商场内大量销售假冒“双鱼及图”系列商标的乒乓球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双鱼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商标使用权的乒乓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销售商,无法识别产品真伪;2、没有明显标识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真伪;3、被告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4.被告也不存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双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双鱼”商标注册证一份。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一份。4、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确认书一份。5、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2012)洛龙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一份。6、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鉴别证明一份。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双鱼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告违法出售非经原告公司生产的带有“双鱼”字样的乒乓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双鱼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网、乒乓球台、乒乓球拍及乒乓球。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06年9月28日涉案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20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双鱼公司使用。 2012年3月8日洛阳市洛龙公证处公证员白某某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同运来到洛阳市启明西路与启明南路交叉口西200米左右的家家生活广场,在该超市一楼现场购买双鱼牌乒乓球两盒,支付人民币27元。回到公证处后,王同运对购回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将涉案商品贴上封条、加盖印章密封后交由王同运保存。2012年3月15日,洛阳市洛龙公证处出具(2012)洛龙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显示,被告销售的乒乓球在球及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院认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行动。原告因此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洛阳市家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乒乓球与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乒乓球”属于同类商品。被告销售的乒乓球在球及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3473141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乒乓球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识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相应的许可费可供参考,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在被告经营商品范围中的占有比例、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 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家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的乒乓球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家家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阳市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保国 审判员 宋梁凤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荷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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