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宜民三初字第114号 |
原告吴新民,女,1956年7月15日生。 原告张利朋,女,1978年8月14日生。 原告张妙朋,女,1982年10月21日生。 原告张献国,男,1984年6月12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孙良灿,男,1973年11月1日生。 被告苗东霞,女,1973年11月27日生。 被告孙良灿、苗东霞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张书武,男,1968年5月29日生。 被告张大知,女,1968年2月19日生。 被告张书武、张大知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王会欣,男,1970年9月19日生。 被告范红远,女,1974年5月2日生。 被告王会欣、范红远委托代理人赵莹,1973年5月5日生。 原告吴新民、张利朋、张妙朋、张献国诉被告孙良灿、苗东霞、张书武、张大知、王会欣、范红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民、张利朋、张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告孙良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周,被告张书武、张大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王会欣及委托代理人赵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张遂晨的近亲属。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会欣将自家的住房建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孙良灿。9月23日,被告孙良灿雇佣张遂晨到该工地干活,同年9月30日,被告孙良灿从被告张书武夫妇处租赁钢梁、钢管、铁皮等建筑器材并运至该建设工地。2013年10月3日上午,张遂晨和其他工友正站在所建房屋一层的房顶上摊混凝土时,由于支壳子用的钢梁断裂,造成一层壳子板塌了下来,致使张遂晨等人从房顶上掉了下来。被告孙良灿等人将张遂晨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宜阳县中医院,被诊断为:颈4、5骨折脱位并截瘫、颅脑损伤等,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由于治疗无望,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2013年12月27日凌晨去世。截止原告起诉时,除被告孙良灿夫妇支付各项费用68481.97元,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共计282401元。 被告孙良灿辩称:1、被告孙良灿不是直接责任人;2、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责任;3、28万元赔款没有事实依据,不真实。 被告苗东霞辩称:其不是承包人,与该案无任何关系,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人无劳务关系。 被告张书武、张大知辩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因第三人过错,可选择雇主或第三人承担,答辩人不是雇主和第三人,本案受害人张遂晨与被告张书武夫妇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孙良灿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每平方米3角也是与他人约定,此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钢梁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人员没有按安全标准搭建才造成事故,原告以答辩人出租的建筑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张书武夫妇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关于张书武夫妇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会欣辩称:本案应属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王会欣夫妇不是产品缺陷责任人,原告不应将王会欣夫妇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不能与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合并审理,原告向王会欣夫妇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错误,不应支持。钢梁存在质量缺陷是导致死亡的唯一原因,承包人孙良灿已经尽到了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发包人王会欣对安全生产条件也不存在过失,原告要求王会欣夫妇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村镇建设二层以上才需要有资质,答辩人建设的是自家用的住房,是一层的住房,不需要承包方有资质,没有法定义务审核孙良灿夫妇是否有建筑资质。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对承包人选任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范红远辩称:被告范红远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告一家的户口本。证明吴新民系张遂晨的妻子,张献国系张遂晨的儿子; 证据2:宜阳县锦屏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新民、张利朋、张妙朋、张献国分别系张遂晨的妻子、长女、次女、儿子及张遂晨的父母均已去世的事实; 证据3:原告张利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利朋的身份; 证据4:原告张妙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妙朋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1: 2013年8月18日《建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会欣夫妇明知被告孙良灿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自家房屋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孙良灿; 证据2:被告张书武书写的被告孙良灿租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孙良灿在2013年9月30日从被告张书武夫妇处租赁钢梁88根以及铁皮、钢管、方木等; 证据3:2013年10月27日常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4:证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在被告王会欣家建房所用的钢梁等建筑器材系从被告张书武夫妇处租赁; 证据5:证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6:证人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7至9:现场照片26张。证明1、被告孙良灿租用被告张书武夫妇的钢梁断裂、弯曲的事实;2、原告亲人张遂晨受伤的地点为被告王会欣夫妇的新建房屋内。 第三组证据 证据1: 2013年10月31日笔录一份。证明1、张遂晨受雇于被告孙良灿于2013年10月3日在为被告王会欣家建房时由于钢梁断裂而受伤;2、断裂的钢梁系被告孙良灿从被告张书武夫妇处租赁; 证据2: 2013年10月31日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3: 2013年10月31日调查孙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第四组证据 证据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遂晨的伤情为颈4、5骨折脱位并截瘫、颅脑损伤等; 证据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张遂晨在该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证明张遂晨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 证据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张遂晨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 证据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张遂晨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 证据6:宜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张遂晨在该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7: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张遂晨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 证据8:宜阳县锦屏镇石门村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遂晨于2013年12月27日凌晨2点死亡; 证据9:宜阳县锦屏镇派出所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张遂晨的户口因死亡已被注销; 证据10: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张遂晨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证据1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张遂晨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三人; 证据12:宜阳县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张遂晨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第五组证据(共22份) 证据1至14:医疗费票据28张,合计金额100547.17元。证明张遂晨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0547.17元; 证据15:宜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遂晨在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2支; 证据16至21:交通费票据33张,合计金额224.5元。证明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24.5元; 证据22: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元。证明为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0元; 被告孙良灿、苗东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户口薄及二原告身份证予以认可;对第二份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作证,且不符证据形式无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是在加盖公章空白纸上填写的,长女、次女是否是其家庭成员有异议。 第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5因无医院公章有异议,对8到14有异议,因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我们给付的医药费和生活费,所以以上费用不存在。2、大药房发生费用我们不清楚。所以对8到14不清楚、不认可。对交通费请法庭予以酌定。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书武、张大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孙良灿、苗东霞。 第二组证据:对张书武书写的租赁清单是对张某某出具的材料,不是给孙良灿出具的;证言与现场事实不符;照片不能证明钢梁质量有问题,可证实钢梁断裂原因是因间距过大。 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笔录,不能证明孙良灿到张书武处拉过东西,不能证明钢梁断裂系产品质量问题。 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良灿、苗东霞。 被告王会欣、范红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孙良灿、苗东霞 第二组证据:证言不真实,因证人未出庭,但我们认可。照片等可证实钢梁断裂原因是钢梁质量问题及建筑是一层不要求承包人有资质。 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良灿、苗东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 1、2013年8月18日建房合同,证明被告孙良灿与王会欣达成建房合同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已明确。 第二组: 2、租赁物清单,证明租赁相关材料。 3-7、归还清单,证明被告归还租赁物情况。 证明被告孙良灿与张书武存在租赁关系,张书武将租赁物品交予孙良灿,梁88根是在事故发生期间。 第三组: 8、照片19张,证明1、租赁物质量存在瑕疵,为不合格产品,2、租赁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张遂晨受伤。 9、调查笔录两份、证明1、孙良灿与张书武存在租赁关系,2、租赁物断裂致原告受伤。 10、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证明我方垫付共计7万余元。 11、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租赁物断裂情况。 原告对被告孙良灿、苗东霞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票据上有我方律师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总钱数60481.97元。加上丧葬费与诉状上数字相符。但交通费是除去第一次被告孙良灿、苗东霞所送的之外发生的。 被告王会欣、范红远对被告孙良灿、苗东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书武、张大知对被告孙良灿、苗东霞出示的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租赁物全部是向张某某提供的,张某某说在哪我们才去拉,且均不能证明是钢梁质量问题,承重过重、钢梁间距过大、施工过程中用力过猛均可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张书武、张大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3日张某某在张书武处租赁建筑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张某某从张书武处租赁建筑设备;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故现场位置、钢梁间距,墙体厚度;3证人证言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房屋塌陷原因及张某某租赁其设备,其不负责安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张书武、张大知出示的证据1认为不是张某某书写,签名不能确定是张某某所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法证明间距是否过大;对证据3证人无法证明钢梁是否存在问题,因此问题是非常专业的,应专业部门鉴定。 被告孙良灿、苗东霞对被告张书武、张大知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从清单上看内容和签名不是一个人书写,有添加的现象,梁的数量等有改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照片是房屋东墙体等只有几个洞,墙体与钢梁无关,不能证明墙体是王会欣房屋的墙体。宽度等都是完全按合同约定施工的,与钢梁无关,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照片不能说明建房有任何违反行为;证据3不认可,三证人当时均不在现场,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被王会欣、范红远对被告张书武、张大知出示的证据认为其无法证明用力过猛,墙体厚。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孙良灿、苗东霞。 被告王会欣、范红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3、4,真实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张遂晨的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件在被告孙良灿手中,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对张某某出具,该材料是租赁给张某某,且被告张书武承认张遂晨受伤时使用的钢梁系其租赁站的钢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6,该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9,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钢梁断裂的原因。 第三组证据:被告孙良灿夫妇、被告王会欣夫妇对第三组均无异议,被告张书武夫妇对笔录证明方向有异议,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孙良灿雇佣张遂晨为王会欣家盖房子,因建造一层房顶用的壳子板塌陷致使张遂晨摔伤。 对第四组证据:六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4、6-7、15、22,六被告均无异议,且系医院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票号为5312725和5312726的票据,因无医院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14宜阳县城关诚信大药房的发票,被告孙良灿夫妇、被告张书武夫妇有异议,原告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票据何时用于购买何种药品,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系张遂晨住院期间发生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孙良灿、苗东霞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1、8、9四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7,真实性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张遂晨受伤时断裂的钢梁系张书武夫妇出租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孙良灿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垫付的总数为68481.97元。 对被告张书武、张大知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及四被告均有异议,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该三张照片,被告不承认系王会欣家墙体,且无其它证据证明,不能证明钢梁间距大小,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张遂晨受伤时断裂的钢梁系张书武出租的。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四原告均系死者张遂晨的近亲属。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会欣将自家的二层住房建设承包给被告孙良灿,并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会欣、乙方:孙良灿,承包方式: 1、包工包料,由乙方负责图示工程施工。2、屋顶全部现浇板,一层一圈。一层3.6米(层高),二层3.5米结构(层高),构造柱每层每根300元,每平方米430元等;安全建筑约定:本工程造价中已包含人身、设备安全保险金,乙方应抓好安全教育,足额全员积极参保,否则,一切后果有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同年9月23日,被告孙良灿雇佣张遂晨到该工地干活,同年9月30日,被告孙良灿从被告张书武夫妇处租赁钢梁、钢管、铁皮等建筑器材并运至该建设工地供建房使用。2013年10月3日上午,张遂晨和其他工友站在事前搭建好的一层壳子板上为所建房屋一层房顶面摊混凝土时,由于搭建的壳子板塌陷,致使张遂晨等人从上面掉下摔伤。被告孙良灿等人将张遂晨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宜阳县中医院,被诊断为:颈4、5骨折脱位并截瘫、颅脑损伤等。张遂晨住院治疗共52天,住院期间花去合理理疗费99018.57元,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因医治无望,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回家,2013年12月27日凌晨去世。截止原告起诉时,除被告孙良灿夫妇支付各项费用68481.97元,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401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9018.57元(100547.17元-1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10元/天×52天=52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原告确需陪护,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365天×(8天×1人+17天×3人+27天×2人)=8990.78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24457元/年÷12×6=12228.5元;交通费224.5元;复印费10元。 共计人民币292059.1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059.15元-68481.97元=223577.18元。张遂晨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伤害并致死,其亲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痛苦,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 本院认为:张遂晨在受被告孙良灿雇佣为被告王会欣家建房时摔伤的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良灿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张遂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用于搭建的壳子板塌陷致使张遂晨受伤,张遂晨没有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良灿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承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其妻子苗东霞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孙良灿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苗东霞应与孙良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良灿、苗东霞认为有第三人侵权的,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被告王会欣、范红远将自家的自建低层住宅发包给被告孙良灿承建,不需要审查被告孙良灿资质,故被告王会欣不具有审查过失,因此被告王会欣、范红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遂晨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告张书武并没有雇佣张遂晨,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书武只是设备的出租方,在本案中因非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良灿、苗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577.1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63577.18元。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40元,原告吴新民、张利朋、张妙朋、张献国承担1140元,被告孙良灿承担4400元,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留宜 审 判 员 王文超 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