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644号 |
原告赵炳臣,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宝成,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花荣,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春燕,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炳臣诉被告赵宝成、吴花荣、赵春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炳臣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炳臣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炳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炳臣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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