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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世久诉被告井立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邢世久,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立峰,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邢世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井立峰(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邢世久,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立峰,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邢世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井立峰(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世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力源及被告井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3时许,在柳林乡动物检疫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二尖瓣置换术后。现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935元(医疗费4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876.6元、误工费5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相关费用305元)。

被告辩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让我到柳林动检站拉生猪,耳标打好后,动检站不开票,不出具检查许可证,不让我走。我打电话让原告过来解决问题。原告来后首先骂我,我问他骂谁,我抓住他衣服领子,他抓住我衣服,双方未打起来。后原告给中心医院打电话说自己被打坏了,同时找几个人过来不让我走。事后柳林派出所对我进行拘留,是我打的伤我认,原告要求明显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驾驶一辆装着生猪的货车准备送往信阳屠宰场,到柳林动物检疫站进行检疫,因检疫站所开生猪耳标数不对,被告对所运生猪无法离开检疫站,就等信息员原告来检疫站协调解决。原告来到检疫站后双方因言语不当遂发生争执,被告上前抓住原告的领子推了一下,在他人劝解下双方互相松手。随后柳林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他人将原告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二尖瓣置换术后。住院27天,花医疗费4405.4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需全休30天。原告经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鉴定,其伤情未构成轻伤,其鉴定费200元,原告所要求鉴定相关费用中的打印费、照片冲洗费均为非正式票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60元。2013年1月31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2013]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2日13时许,在柳林乡动物检疫站,邢世久与井立峰因琐事发生纠纷,井立峰将邢世久打伤。经法医鉴定,邢世久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井立峰行政拘留三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赔付8000元,但原告认为过低,未达成调解协议。庭审后,本院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柳林社区警务中心调取了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辩意见,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4405.42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在此纠纷前做过手术,但因被告撕打不排除对原告原疾病的诱发。据此,原告要求医疗费4405.42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27天×10元/天=270元。4、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25379元/365天×27天=1877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按每天104元计算无依据,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水平计算,20732元/365天×(27天+30天)=32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被告虽有过错致原告受伤,但原告的受伤程度仅为轻微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转院次数及就诊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进行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所提供的照像及鉴定书打印费为非正式票据,对此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邢世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100元。

二、驳回原告邢世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邢世久承担100元,被告井立峰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 家 祥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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