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5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2006年10月2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11月2日,因盗窃自行车安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月3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楼庄村进行盗窃,见村民张某某家院门开着进到院内,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 522元。 2、2014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楼庄村进行盗窃,见村民王某甲家院门开着进到院里车棚内,盗窃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 042元。 3、2014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楼庄村进行盗窃,见村民李某家院门开着进到院里车棚内,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 742元。 4、2014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楼庄村进行盗窃,见村民李某甲家院门开着进到院里过道内,盗窃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价值2 154元。 5、2014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楼庄村进行盗窃,见村民李某乙家院门关着将院门打开后进到院内,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 853元。 6、2014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分庄村进行盗窃,见村民李某丙家院门开着进到院里过道内,盗窃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价值900元。 7、2014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楼庄村进行盗窃,见村民李某丁家院门开着进到院里过道内,盗窃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价值484元。 8、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楼庄村进行盗窃,见村民李某戊家院门开着,进到院内意图盗窃自行车,在院内未有可盗窃的车辆,准备离开时在院门口与刚回家的李某戊相遇,王某某急忙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财物,鉴定价值9 697元。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质量保修单、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质量保修、收款收据、李某甲提供的保修凭证、李某乙提供的用户手册、保修凭证、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非法进入他人相对封闭居住生活的居所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王某某认罪、悔罪。综合考虑到王某某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行为对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宁 利 霞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崔 晓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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