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仲字第6号 |
申请人黄真林,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勇,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真林与被申请人郑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黄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申请人郑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真林向本院申请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信仲裁字(2013)第048号裁决书,并提出以下理由:一、本案双方没有仲裁协议。双方承包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尽事宜是不确定、不明确的,根据《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双方之间没达成仲裁协议。二、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31条之规定,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双方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但是本案中首席仲裁员既不是双方共同选定,双方也没有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选定。另外,首席仲裁员是被申请人郑勇的法律顾问,有常年合作关系,首席仲裁员具有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没有回避。三、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在仲裁程序提交《安全生产强制措施决定书》用于证明被申请人郑勇因生产安全不合格被安监部门停业整顿,但是被申请人对此矢口否认,刻意隐瞒其因为安全条件不合格而被处罚的事实。而且被申请人郑勇亦隐瞒了其进行破坏性开采的证据,导致仲裁庭裁决合同无效时,遗漏了被申请人郑勇应当赔偿申请人合理损失的部分。四、仲裁员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仲裁书说理部分明确说明,被申请人郑勇应当依照《石场承包协议》返还申请人市场及设备设施,但是裁决书裁决主文并未显示被申请人郑勇的法定义务,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决行为。 被申请人郑勇辩称:一、本案仲裁条款明确。双方《石场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包含着两方面的约定,一是对于未尽事宜可以协商解决,二是对本合同履行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根据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15日内不能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并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故仲裁庭组成合法。三、申请人所提到的证据,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均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四、仲裁员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因为申请人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反请求。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权是《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但是为了尊重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合意,该职权应当限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到仲裁委仲裁,从双方订立仲裁条款的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精神,该仲裁条款适用于双方承包合同的全部是适当的,而且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在十五日之内对于第三名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人选,并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因此仲裁庭组成并无不当。申请人称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与被申请人郑勇之间存在法律顾问及其他业务关系,但是并没有在合议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信阳市浉河区安监局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书,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已经进行质证、认证,虽然对于该两份处罚决定书产生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是在证据已经出示的情况下,对于证据产生原因的辩解,不属隐瞒证据。申请人称仲裁人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但是没有证据加以证实,至于仲裁结果是否包含被申请人郑勇履行相关返还义务,由于涉及裁决实体部分,依法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申请人黄真林的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真林申请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信仲裁字(2013)第048号裁决书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黄真林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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