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宜民四初字第100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9日生,住宜阳县。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生,住宜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7月14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深厚感情基础,结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小事吵架。2013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5月原告回家与被告谈离婚事宜,被告不同意,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动手,并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诉入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长女席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席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并不是没有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任何家庭都有磕磕绊绊,事后要互相谅解。如果离婚会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毁了她们的人生,为了两个可爱的孩子,答辩人坚持不离婚。答辩人希望原告好好想想这些年的生活,生活中难免有一些磕磕绊绊,在这儿答辩人诚恳地向原告说声对不起,人非圣贤,都有犯错的时候,答辩人会彻底改掉自身的毛病,对原告做到多关心、多体贴。希望原告回到孩子身边,使家庭重新得到温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给原告父亲所发的信息,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矛盾。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短信内容因时间过长,已经记不清楚是不是答辩人所发的,也有可能是酒后说的气话。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举行婚礼,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1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席某甲,2012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席某乙。2013年10月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打工地回到宜阳,双方开始两地生活。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 本案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均是两个人缺乏沟通的结果,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通过本次诉讼已经在反省自己,改正自己。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以教育为主,以及慎重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精神,本案原、被告不离婚较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瑞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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