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775号 |
原告王明明,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怀旺,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明诉被告蔡怀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明明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明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明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明明负担。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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