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450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滑县瓦岗乡卫生院趁被害人周某某进入住院办事之际,将周某某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一辆浅青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动车价值1672元。 2、2014年6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高平镇卫生院趁被害人范某甲进入卫生院办事之际,将范某甲停放在门诊楼门口前的一辆蓝色蓝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动车价值500元。 3、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老庙乡卫生院趁被害人范某某带母亲进入卫生院看病之际,将范某某停放在门诊楼左侧的一辆黑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动车价值1196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周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双手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报案记录、购车票据,购买电动车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及被告人汪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