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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翟占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占忠,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占忠,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报复伤害犯罪于1977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占忠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占忠、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芦沟村月亮湾对面坡上,用手拉据将王某甲家3棵柏树、王某乙家3棵柏树盗走,后运至李某某家中。经鉴定:王某甲家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906元、王某乙家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476元。

2. 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柴沟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柴某甲家林地,将柴某甲家10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10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582元。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学后组坡地,将张某甲家5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378元。

4.2013年春季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桂花树组,将王某丙家坟地5棵柏树盗走销赃。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722元。

5.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黑虎庙村关前组关坡将王某丁家1棵柏树,王某戊家4棵柏树,度某甲家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王某丁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95元,王某戊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108元,度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204元。

6.2013年冬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黄狮村后刘营坡地,将杜某甲家1棵柏树,刘某甲家2棵柏树,杜某乙家1棵柏树,刘某乙家1棵柏树,王某己家2棵柏树,谢某甲家1棵柏树锯倒,在盗走过程中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甲柏树价值人民币457元,刘某甲柏树价值人民币801元,杜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276元,刘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309元,王某己家柏树价值人民币539元,谢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416元。

7.2013年冬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六一庙附近,将该村岈脖组集体林地的5棵柏树盗走销赃给谢某乙。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135元。

8.2014年1月5日夜,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敖沟水库坝下张某甲家坟地,将张某甲家13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该1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2076元。

9.2014年春一天夜,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枣园陈家沟,用手拉锯将其张某乙家2棵柏,张某丙家1棵柏树,于某甲家4棵柏树,庞某甲家2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张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390元,张某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790元。于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876元,庞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982元。

10.2014年春一天夜,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三组东岗坡上,将张乙家4棵柏树,胡某甲家5棵柏树,杨某甲家3棵柏树,魏某甲家1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张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282元,胡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053元,杨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035元,魏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70元。

11.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村一组百家坟,将朱某甲家3棵柏树、杉树1棵,陈某甲家柏树3棵,杨某甲家柏树4棵,石某甲家13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朱某甲家树木价值人民币873元,陈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235元,杨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640元,石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4350元。

12.2014年3月份一天夜,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张某丙家坟地,将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6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959元。

13.2014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田关乡大岭村坡地,将林甲伟家6棵柏树,林某乙家1棵柏树,李某乙家2棵柏树,程某甲家7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林甲伟家柏树价值人民币2029元,林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416元,李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592元,程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2653元。

14.2014年3月30日夜,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王淑芬(另案处理)在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天桥组,将谢某乙家3棵楸树,李某丙家1棵楸树盗走,运至西峡县回车镇垱子岭村桃园组被告人李某某家加工存放。经鉴定:谢某乙家楸树价值人民币1621元,李某丙家楸树价值人民币134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翟占忠、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谢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谢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占忠曾因犯盗窃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芦沟村月亮湾对面坡上,用手拉据将王某甲家3棵柏树、王某乙家3棵柏树盗走,后运至李某某家中。经鉴定:王某甲家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906元、王某乙家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476元。

2. 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柴沟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柴某甲家林地,将柴某甲家10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10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582元。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学后组坡地,将张某甲家5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378元。

4.2013年春季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桂花树组,将王某丙家坟地5棵柏树盗走销赃。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722元。

5.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黑虎庙村关前组关坡将王某丁家1棵柏树,王某戊家4棵柏树,度某甲家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王某丁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95元,王某戊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108元,度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204元。

6.2013年冬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黄狮村后刘营坡地,将杜某甲家1棵柏树,刘某甲家2棵柏树,杜某乙家1棵柏树,刘某乙家1棵柏树,王某己家2棵柏树,谢某甲家1棵柏树锯倒,在盗走过程中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甲柏树价值人民币457元,刘某甲柏树价值人民币801元,杜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276元,刘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309元,王某己家柏树价值人民币539元,谢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416元。

7.2013年冬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六一庙附近,将该村岈脖组集体林地的5棵柏树盗走销赃给谢某乙。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135元。

8.2014年1月5日夜,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敖沟水库坝下张某甲家坟地,将张某甲家13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该1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2076元。

9.2014年春一天夜,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枣园陈家沟,用手拉锯将其张某乙家2棵柏,张某丙家1棵柏树,于某甲家4棵柏树,庞某甲家2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张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390元,张某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790元。于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876元,庞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982元。

10.2014年春一天夜,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三组东岗坡上,将张乙家4棵柏树,胡某甲家5棵柏树,杨某甲家3棵柏树,魏某甲家1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张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282元,胡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053元,杨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035元,魏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70元。

11.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村一组百家坟,将朱某甲家3棵柏树、杉树1棵,陈某甲家柏树3棵,杨某甲家柏树4棵,石某甲家13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经鉴定:朱某甲家树木价值人民币873元,陈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235元,杨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640元,石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4350元。

12.2014年3月份一天夜,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张某丙家坟地,将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该6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959元。

13.2014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田关乡大岭村坡地,将林甲伟家6棵柏树,林某乙家1棵柏树,李某乙家2棵柏树,程某甲家7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某甲、周某乙。经鉴定:林甲伟家柏树价值人民币2029元,林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416元,李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592元,程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2653元。

14.2014年3月30日夜,被告人翟占忠伙同王遂营、王淑芬(另案处理)在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天桥组,将谢某乙家3棵楸树,李某丙家1棵楸树盗走,运至西峡县回车镇垱子岭村桃园组被告人李某某家加工存放。经鉴定:谢某乙家楸树价值人民币1621元,李某丙家楸树价值人民币1346元。

综上,被告人翟占忠共参与盗窃14起,总价值42872元,被告人薛某某窝藏被告人翟占忠盗窃财物9起,总价值30868元,被告人李某某窝藏被告人翟占忠盗窃财物2起,价值6349元。

被告人翟占忠、薛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翟占忠因犯盗窃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占忠、薛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谢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谢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2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中被告人薛某某窝藏犯罪所得30868元,被告人李某某窝藏犯罪所得634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翟占忠曾犯盗窃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树木价款应当由被告人翟占忠退赔,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翟占忠、薛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占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翟占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下列被害人被盗财物价款:其中王某甲1906元;王某乙1476元;柴某甲1582元;张某甲1378元;王某丙1722元;王某丁195元;王某戊1108元;度某甲1204元;杜某甲457元;刘某甲801元;杜某乙276元;刘某乙309元;王某己539元;谢某甲416元;回车镇石梯村岈脖组1135元;张某甲2076元;张某乙390元;张某丙790元;于某甲1876元;庞党娥982元;张乙1282元;胡某甲1053元;杨某甲1035元;魏某甲170元;朱某甲873元;陈某甲1235元;杨某甲1640元;石某甲4350元;张某丙1959元;林甲伟2029元;林某乙416元;李某乙592元;程某甲2653元;谢某乙1621元;李某丙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