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从他人(情况不详)手中购买散装盐1000斤在周边村庄予以贩卖,获利200元左右;2014年4月15日,黄某某再次从同一人处购买散装盐1000斤,当日下午其在八里营乡黄店村贩卖散装盐时被滑县盐业局当场查获。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从黄某某处查获的盐为不加碘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不加碘盐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实施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查获的1000斤散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振辉 |
上一篇: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