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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保才、张迎芝、杜清杰、杜清志与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第四村民组、张春生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保才,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长太。 委托代理人杨保莉,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保才,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长太。

委托代理人杨保莉,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迎芝,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清杰,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清志,男,汉族,1997年1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保才,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莉,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徐炎明,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传,男,汉族,1941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传,男,汉族,195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保才、张迎芝、杜清杰、杜清志(以下简称杜保才等人)与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南周四组)、张春生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荥城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杜保才等人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2年7月17日,张春生病亡,其妻孙文霞、其子张赞放弃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继承权,由张春生的父亲张连传继承。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太,杜保才、张迎芝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莉,张连传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传、杨雪民等到庭参加诉讼。南周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保才等人提起诉讼称:2007年10月30日,杜保才之父杜长太承包南周四组苹果园的合同到期后,时任队长决定将苹果园中的部分土地及更换其他部分土地共4.1亩左右作为杜保才等人的人口地,以解决以前南周四组未给杜保才等人分配人口地的问题。2009年10月11日,南周四组与张春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人口地承包给了张春生,后张春生阻止杜保才等人在该土地上种庄稼,损坏杜保才等人在该人口地上种植的树木,破坏杜保才等人在该人口地上盖的房子。请求判令南周四组和张春生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0元。

南周四组答辩称:原四组组长马建国承诺杜保才等人,杜长太承包苹果园到期后,将其中的2.73亩土地转为杜保才等人的人口地;马建国前任组长禹潮清当组长时,给杜保才等人分土地1.3亩。

张春生答辩称:双方争议的4.1亩土地并非杜保才等人的人口地,而是南周四组发包给张春生的组里的机动地。张春生与南周四组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机动地与杜保才等人的人口地没有关系,杜保才等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人口地。杜保才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杜保才等人的起诉。

一审认定:杜保才的父亲杜长太于1987年承包了南周四组苹果园土地9.1亩,2007年承包合同到期后,杜保才等人耕种了其中的4.1亩。2009年10月,南周四组经本组大多数群众同意,将原属机动地收回重新发包,公开招标。杜保才和张春生都参加了竞标,并交了押金。最后张春生中标,并于2009年10月11日与南周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550元承包了南周四组西门外经济地10亩(包括杜保才等人耕种的4.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年。合同签订后,2009年秋,杜保才等人继续在该4.1亩土地上种了麦子,并于2010年收了麦子。后杜保才等人和张春生均在该4.1亩土地上抢种了玉米,2010年秋,双方因抢收玉米发生纠纷,张春生将玉米毁掉。杜保才等人以张春生故意毁坏玉米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0年9月30日以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了该案。杜保才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周四组和张春生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0元。

一审认为:杜长太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杜保才等人耕种其中的4.1亩土地未与南周四组签订承包合同,张春生承包包括该4.1亩在内的10亩土地签订有承包合同,故杜保才等人要求南周四组和张春生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保才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杜保才等人负担。

杜保才等人上诉称:南周四组收回的土地系“经济地”,并非“机动地”,且公告收回的所谓“经济地”的范围、面积并未明确公示,也未明确是否包含杜保才等人的人口地,杜保才等人认为“经济地”并不包含自己的人口地。交押金投标确系事实,目的是竞标不包含自己的人口地在内的另外6亩“经济地”。承包合同显示的承包关系、承包期限、承包土地范围等并未经群众会公开讨论,是南周四组和张春生暗箱操作的结果。一审过程中,杜保才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南周四组村民均有人口地,前任队长认可该4.1亩土地为杜保才等人的人口地。南周四组剥夺了杜保才等人作为村民应享有的与其他村民等同的人口地的基本权利,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共同侵害了杜保才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南周四组答辩称,将土地承包给张春生很仓促,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将土地承包给张春生是不对的。

张春生答辩称,杜保才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杜长太于1987年承包了南周四组苹果园土地9.1亩,2007年承包合同到期后,杜保才等人并未与南周四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故杜保才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杜保才等人负担。

杜保才等人再审诉称:1、南周四组其他村民均有人口地,均没有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不是承包地,是以前南周四组调整土地时,南周四组原组长马建国承诺及此前组长禹潮清分给杜保才等人的人口地,且写有手续。2、当时公开招标时,大多数群众不同意,招标会并没有进行到底,竞标并没有成功,南周四组竟然与张春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此,南周四组村民曾到乡政府反映,当时的组长为此被免职。张春生所承包的土地涉及同村几户村民,他们均提起了诉讼。现南周四组也同意解除与张春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护其合法权益。

张连传辩称:承包的土地不是人口地,杜保才等人另有人口地,承包土地经过竞标且签订有承包合同。杜保才等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受理群众反映后,成立了由乡包村领导牵头、农经站、财政所、乡包村干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深入村组就徐炎明、杜长太等群众反映的四组组长的经济、私自转让集体土地、强行将村民耕地收回等问题展开调查处理。2010年5月8日,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以城政〔2010〕31号文件“关于南周村群众徐炎明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向荥阳市信访局出具了报告。该报告载明:2009年10月,在村两委的大力支持下,组长王海亮召开群众会议,全组共77户群众,66户群众签名同意收回组集体两块机动地。随后,四组又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两块机动地分别承包给本组群众张春生、张立传两人,村两委派人参加了招投标会议。……四组组长将25亩机动地收回,并承包给张春生、张立传两人是在村委的大力支持下,四组大多数群众同意,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进行的,不属于强制收回土地私自转让集体土地行为。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南周村群众徐炎明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南周四组有调整本组机动地的权利。在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两委的参与下,南周四组通过召开群众会议和大多数群众签名同意的情况下,收回本组集体两块机动地,张春生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并与南周四组签订有承包合同。关于杜保才等人的人口地问题,属于行政权调整的范围,杜保才可以向南周四组提出要求为其解决。杜保才等人要求南周四组和张春生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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