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宜民一初字第123号 |
原告王克军,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 原告马四鸟,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要钦,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秋红,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系被告许要钦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红雷,男,汉族,1976年8月8日生。 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克军、马四鸟诉被告许要钦、贺红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军、马四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军志,被告许要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秋红、李振杰,被告贺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许要钦驾驶豫036G565号大型拖拉机车载预制水泥件超长、超宽、超重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官线197KM-300M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二原告之子王某某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要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红雷作为车主对许要钦的违章行为听之任之,未尽到管理义务,过错明显,被告许要钦为被告贺红雷运输已销售的水泥件,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不愿赔偿,经调解无果。该事故给原告全家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2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许要钦辩称:对受害人表示同情;愿意赔偿,请求依法确定各项赔偿数额;肇事车是许要钦购买贺红雷的,许要钦实际控制车辆,对车辆进行管理。 被告贺红雷辩称:本案所涉的豫03-6G565号四轮拖拉机虽然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但早在三、四年前就已经卖给了许要钦,只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控制车辆,也不享有该车辆的运营利益,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火化证明;3、户口本。 被告许要钦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贺红雷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贺红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的证明材料及证言;2、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言;3、宜阳县柳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宜阳县柳泉镇某某予制板厂出具的证明;5、宜阳县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肇事豫03-6G565号四轮拖拉机的车主是许要钦,日常由许要钦管理和运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以登记为准,证人说车是谁的,看到的只是表面现象。 被告许要钦对被告贺红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贺红雷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调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事故发生后即在现场将被告许要钦带至交警队进行了讯问,许要钦供述该肇事车辆系购买其内弟贺红雷的,车辆没有过户,该讯问笔录具有及时性,能够与被告贺红雷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贺红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要钦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72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时40分,许要钦驾驶豫03-6G56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官线197KM+300M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6岁)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要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要钦支付原告方17200元。 另查明,豫03-6G56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贺红雷,实际车主为被告许要钦。该车无保险。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原告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66.8元,共计188545.8元。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许要钦给被告贺红雷运输水泥件,被告贺红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要钦以运输水泥制品赚取运费为业,被告贺红雷作为登记车主并不实际控制车辆及享有运营利益,原告请求被告贺红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要钦已支付的172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要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克军、马四鸟110000元; 二、被告许要钦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克军、马四鸟54982.06元,扣除被告许要钦已支付的17200元,应再赔偿37782.0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克军、马四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许要钦承担。该款暂由原告王克军、马四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 判 员 王 小 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亚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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