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721号 |
原告赵淑花,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德有,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淑花诉被告王德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淑花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淑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淑花负担。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