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靳新花,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宫喜灵,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宫学峰,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军强,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靳新花与被告孙军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宫喜灵与被告孙军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宫学峰与被告孙军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同时立案受理,在该三案审理过程中,因三案均由同一交通事故引起,故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三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新花、宫喜灵、宫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新花、宫喜灵、宫学峰诉称: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孙军强驾驶冀BL6692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泉村路口时与宫学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学峰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靳新花、宫喜灵三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BL669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故提起诉讼,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靳新花医疗费19525.27元、护理费10502.49元、误工费7466.0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计145855.89元。二、请求赔偿原告宫喜灵医疗费4301.25元、护理费3580.39元、误工费2761.4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3093.04元。三、请求赔偿原告宫学峰医疗费10005.75元、护理费15594.61元、误工费11199.0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89892.12元、护腰带费用65元、照相费14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计141016.4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31016.49元。四、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军强书面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冀BL669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摩托车的损失同意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冀BL6692号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各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靳新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孙军强驾驶证1份,载明:姓名,孙军强,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3月24日,有效期6年。 2、冀BL6692号货车行驶证1份,载明: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8月。 3、鹤煤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载明:2013年9月8日,靳新花因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入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 4、鹤煤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共4张,费用合计19525.27元。 5、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被鉴定人靳新花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致右下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左右;(3)住院早期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至出院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4)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为4890元左右。 6、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合计2500元。 7、陪护人靳合新、石鹏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8、交通费票据1000元。 9、靳新花户口簿复印件1份,载明:靳新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孙军强未到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靳新花提交的第1-3、5、7、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6、8份证据提出了异议,其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靳新花提交的第1-7、9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因该证据部分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宫喜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煤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载明: 2013年9月8日,宫喜灵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 2、鹤煤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共2张,费用合计4301.25元。 3、鹤煤总医院法医科出具的《陪护证》及陪护人身份证各1份。 4、宫喜灵户口簿复印件1份,载明:宫喜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5、交通费票据650元。 被告孙军强未到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宫喜灵提交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5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宫喜灵提交的第1-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该证据部分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宫学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煤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载明:2013年9月8日,宫学峰因面部挫裂伤、左锁骨远端不全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右侧3-7肋骨骨折等伤情入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 2、鹤煤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共5张,费用合计元10005.75元。 3、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长风路医药商店出具的护腰带发票1张,合计65元。 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被鉴定人宫学峰左锁骨远端不全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右侧3-7肋骨骨折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左右;(3)住院期间内可考虑需护理2—3人,出院后考虑需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 5、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合计2500元。 6、陪护人吕建军、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7、鹤壁市春雷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出具的照相费发票5张,合计140元。 8、交通费票据800元。 9、宫学峰户口簿复印件1份,载明:宫学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10、两轮摩托车票据1份,载明:购车人:宫学峰,原告宫学峰提交该证据以证明其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 被告孙军强未到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宫学峰提交的第1、4、6、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5、7、8、10份证据提出了异议,其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购买护腰带的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照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两轮摩托车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宫学峰的该项损失,根据其公司的定损情况,对两轮摩托的损失只认可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宫学峰提交的第1、2、4、5、6、7、9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宫学峰支出的护腰带费用并无书面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第8份证据,因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客观真实,故予以部分采信;第10份证据,两轮摩托车票据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故不予确认,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摩托车的损失为1200元。 被告孙军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孙军强驾驶冀BL6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泉村路口时与宫学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学峰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靳新花、宫喜灵三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军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新花、宫喜灵、宫学峰无责任。冀BL669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2013年9月8日 ,原告靳新花因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入鹤煤总医院接受治疗,靳新花住院治疗72天(2013年9月8日—2013年11月18日),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9525.27元,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靳新花的伤情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左右;住院早期1个月内需陪护2人/天,之后至出院后1个月内需考虑陪护1人/天;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为4890元。原告靳新花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住院期间,原告靳新花的陪护人为靳合新、石鹏杰。 2013年9月8日,原告宫喜灵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入鹤煤总医院接受治疗,宫喜灵住院治疗45天(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22日),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301.25元,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院期间,原告宫喜灵的陪护人为岑学芳。 2013年9月8日 ,原告宫学峰因面部挫裂伤、左锁骨远端不全骨折、左侧9、10肋骨骨折、右侧3-7肋骨骨折等伤情入鹤煤总医院接受治疗,宫学峰住院治疗53天(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30日),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005.75元,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宫学峰的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内需护理2—3人,出院后需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原告宫学峰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住院期间,原告宫学峰的陪护人为吕建军、王建军。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了原告宫学峰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靳新花、宫喜灵、宫学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军强驾驶冀BL6692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靳新花、宫喜灵、宫学峰受到伤害,并导致财产损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冀BL669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原告的损失 原告靳新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952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靳新花住院早期1个月内需陪护2人/天,之后至出院后1个月内需考虑陪护1人/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42天+30天)×1人=10502.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靳新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其误工期限为4个月,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靳新花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365天×120天=7363.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就医陪护需要,本院酌定为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72天×10元=72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据鉴定意见,原告靳新花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即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靳新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9、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参考鉴定意见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489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合计27295.27元,其余损失118178.35元,各项损失共计145473.62元。 原告宫喜灵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30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宫喜灵住院45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45天×1人=358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宫喜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45天,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45天=276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就医陪护需要,本院酌定为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45天×10元=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01.25元,其余损失6791.79元,各项损失共计12893.04元。 原告宫学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宫学峰的医疗费支出合计为10005.7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宫学峰住院期间内需护理2—3人,出院后需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宫学峰住院治疗53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53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15594.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宫学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宫学峰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365天×180天=1104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就医陪护需要,本院酌定为5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53天×10元=53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据鉴定意见,原告宫学峰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即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宫学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9、护腰带费用。因该项支出并无书面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0、照相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两轮摩托车损失。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的该车损失价值为1200元,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125.75元,财产损失1200元,其余损失126902.33元,各项损失共计140228.08元。 二、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靳新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合计27295.27元;原告宫喜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01.25元;原告宫学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125.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损失比例的59.96%赔偿原告靳新花5996元,按损失比例的13.40%赔偿原告宫喜灵1340元,按损失比例的26.64%赔偿原告宫学峰2664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完毕后,原告靳新花医疗费用剩余21299.27元,原告宫喜灵医疗费用剩余4761.25元,原告宫学峰医疗费用剩余损失9461.75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宫学峰财产损失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 原告靳新花其余损失118178.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宫喜灵其余损失6791.79元,原告宫学峰其余损失126902.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靳新花、宫学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应优先赔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向原告靳新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向原告宫学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90000元,按损失比例的46.65%赔偿原告靳新花41985元,按损失比例的2.93%赔偿原告宫喜灵2637元,按损失比例的50.42%赔偿原告宫学峰45378元。原告靳新花损失剩余部分66193.35元、原告宫喜灵损失剩余部分4154.79元、原告宫学峰损失剩余部分7152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了足额赔偿,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孙军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新花各项损失共计145473.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喜灵各项损失共计12893.0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学峰各项损失共计130228.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 四、驳回原告靳新花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宫喜灵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宫学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1267元,原告靳新花负担15元,原告宫喜灵负担2元,原告宫学峰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靳红英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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