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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建心诉被告吴守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新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陈建心,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守振,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新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陈建心,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守振,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陈建心诉被告吴守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吴守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心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吴守镇,在被告吴守振所建房屋的建筑工地贴地板砖。2014年1月7日,在施工的过程中我与被告的儿子吴科军抬水泥时,从高处不慎跌落摔伤,送到新蔡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拍片我的右腿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损伤,因伤势过重,转入住安徽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1209.09元。我的损伤治疗结束后,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7442.41元。

被告吴守振辩称:房子建好后我找的吴瑞全来贴瓷砖,包括地板砖、墙体砖、楼梯砖,材料全是我供应,由吴瑞全负责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所有的安全问题由吴瑞全负责。原告陈建心我也不认识,是吴瑞全找来具体施工的,他不是我的雇员,是吴瑞全的雇员,他自己干活时不小心摔伤不应由我负责。他受伤后经吴瑞全调解我已给原告3000元现金了,当时双方约好的不再支付今后的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我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心经案外人吴瑞全介绍到被告吴守振建房工地上贴地板砖,建筑材料由被告吴守镇准备,当时原告陈建心、案外人吴瑞全与被告吴守振共同约定,贴地板砖原告得报酬10元/平方、贴墙砖得报酬13元/平方、贴楼梯砖得报酬21元/平方,由案外人吴瑞全搬运沙子、水泥等料供陈建心施工,吴瑞全的报酬2元/平方。2014年1月7日,原告陈建心在施工中与被告之子吴科军挪动水泥时不慎跌落摔伤,当时被送到新蔡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拍片诊断:原告陈建心右腿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损伤,因伤势过重,后转入住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21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8日),用去医疗费21209元。2014年4月9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建心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职工标准),十级(道交标准)。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陈建心因向被告吴守振追要医疗费未果,其家属把他拉到被告吴守镇家中,在案外吴瑞全的调解下,被告吴守振支付给原告陈建心3000元现金,在是否应继续赔偿问题上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后原告陈建心在继续追要下余的医疗费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守振赔偿医疗费22032.09元、误工费3250.8元、护理费3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年13506.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7442.41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原告陈建心之女陈蕊生于2009年1月6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建心在受雇于被告吴守振施工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吴守振应承担雇员陈建心在提供劳务时身体所遭受的伤害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守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守振辩称原告陈建心不是其雇员,而是案外人吴瑞全的雇员,应当由吴瑞全来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吴守振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原告陈建心是吴瑞全的雇员,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建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小心谨慎,但是其在工作中自身疏忽大意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应为22032.90元,误工费应为230天(90天+140天)×8475.34元÷365天=5340.63元,护理费应为21天×1人×8475.34元÷365元=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应为21天×10元=210元,交通费根据人数、距离的远近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年×5627.73元×10%÷2人=3658.0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应为25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208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守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心医疗费22032.90元,误工费5340.63元,护理费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60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2086.63元的70%计款43460.6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实际的赔偿额为40460.64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4.5元,由原告陈建心负担397.5元,由被告吴守振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国 富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彦 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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