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金初字第8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 被告禹新平,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谌玉荣,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谌星义,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禹新平、谌玉荣、谌星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被告谌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新平、谌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禹新平于2011年7月29日向其单位借款30000元,被告谌玉荣、谌星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谌星义辩称,贷款属实,其只是提供担保,且实际用款人是谌文海,借款应由用款人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禹新平、谌玉荣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禹新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内利率为7.96500%,超期利率为11.94750%,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被告谌玉荣、谌星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山农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禹新平向原告罗山农行借款30000元,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谌玉荣、谌星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星义提出谌文海为实际借款人,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新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超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谌玉荣、谌星义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禹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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