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赵芬菊,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成祥,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芬菊诉被告魏成祥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芬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芬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芬菊负担。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上一篇:付全有与魏方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