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民三初字第211号 |
原告付全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方超,男,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全有与被告魏方超、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有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魏方超、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康、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全有诉称,2013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徐宁驾驶登记车主为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E96659豫EP9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任固段任固菜市场东5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付全有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宁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豫E96659豫EP9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方超,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832.4元。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开元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方超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徐宁驾驶登记车主为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E96659豫EP9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任固段任固菜市场东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付全有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宁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付全有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2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2672元、门诊检查费1492元,合计34164元(提供有票据、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和病历一套)。原告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其构成十级伤残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018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140元,为此提供正式发票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原告又依据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26号评估意见书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90天,其护理费为7 160.4元、后续治疗费为5 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20天,共计60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100天,共计2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年龄应为病历显示69岁,而不应按身份证显示年龄67岁,从而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营养费期限应按住院时间20天、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车损原告无证据提供而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依保险合同规定其不应承担。被告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与魏方超辩解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96659豫EP9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方超,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二份,商业险限额105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方超垫付费用302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付全有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予赔偿,又因被告魏方超与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若保险限额仍不足赔偿,再由被告魏方超与开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付全有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请求数额均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年龄有异议,主张应按病历显示年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显示的出生时间与其身份证上信息一致,只是计算年龄有误,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 018元(8475.34元/年×13年×10%)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0元(20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因无证据提供,三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 95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该两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均予以认定,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付全有的医疗费34 164元、护理费7 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鉴定费1 95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1 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 332.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付全有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65 332.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全有,被告魏方超为原告付全有先行垫付的费用30 220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全有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5 332.4元(被告魏方超为原告付全有先行垫付的30 22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付全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96元,由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魏方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石 慧 云 人民陪审员 燕 艳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仝 月 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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