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680号 |
原告熊玉英,女,1941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娜,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一帆,男,2002年2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娜,王一帆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琴,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货车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罗付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伟,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玉英、张娜、王一帆诉被告刘永琴、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何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审理终结,并作出(2010)信浉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永琴对该判决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刘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何伟、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玉英、张娜、王一帆共同诉称:2009年10月15日17时10分,郑运超驾驶的豫Q21963号货车与受害人王斌乘坐的豫SH6506号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923km+600m(西),发生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SH6506号轿车驾驶员翟永清、乘坐人王斌、高中军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了驻公交交认字[2009]第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运超和翟永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斌、高中军无事故责任。事后,虽经交警多次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王斌的离去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灾难性的打击,让熊玉英白发人送黑发人,幼年的王一帆从此失去了父亲,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永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320.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和何伟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320.2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刘永琴、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何伟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二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运超与豫SH6506号轿车司机翟永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为受害者,驾驶员翟永清系职务行为,由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派遣用工单位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琴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现原审法院再审熊玉英、张娜、王一帆诉刘永琴等及我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结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对豫Q21963号车驾驶员郑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驳回了同一事故中受害人翟永清家属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并按三个受害人份额分配保险赔付金额,而原审作出的(2010)信浉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却支持了受害人王斌家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是错误的,因此该项请求应在重审本案时判决驳回。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2010)信浉民初字第1155号所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何伟均未做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7时10分翟永清驾驶豫SH6506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23km+600m(西)从右侧行车道超车时与行驶在超车道郑运超驾驶的豫Q21963号货车发生刮擦相撞,致使豫SH6506号轿车撞向中央护栏,然后由于豫Q21963号货车因制动性能不良发生第二次碰撞,将豫SH6506号轿车撞出中央护栏到高速公路东半幅车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SH6506号轿车驾驶员翟永清、乘车人高中军、王斌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起事故中,豫Q21963号货车驾驶员郑运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豫SH6506号轿车驾驶员翟永清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法变更车道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综上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斌、高中军无事故责任。事后,虽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王斌遗体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火化,其生前直系亲属母亲熊玉英(1941年4月13日生,无业,生育三个子女)、妻子张娜,儿子王一帆(2002年2月17日生),以上几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刘永琴系豫SH6506号轿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座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何伟系豫Q21963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商务事故和赔偿全部由实际车主承担,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豫Q21963号货车司机郑运超作出刑事判决,判处郑运超有期徒刑一年。庭审中原告张娜认可,工伤保险部门因王斌死亡已向其赔付十余万元,并认可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何伟、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按(2010)信浉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三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的诉讼请求为492725.6元,本次庭审中,三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600640.5元。死者王斌生前系信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死者翟永清系信阳邮政储蓄银行司机。2010年10月20日,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信浉劳工伤认字[2010]4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做出如下分析认定:“2009年10月15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信阳市浉河区劳务市场管理所职工(人事代理)翟永清按照用工单位要求,驾车前往郑州,在上述时间,其车辆京港澳高速发生事故,导致翟永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经审核,信阳市浉河区劳务市场管理所职工(人事代理)翟永清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亲属王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致其死亡,三原告理应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第一次庭审及本次庭审的诉、辩理由及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对所举证据的相关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刘永琴做为死者高中军的妻子,系豫SH6506号轿车的财产共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三原告在此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Q21963号货车司机郑运超及豫SH6506号轿车司机翟永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SH6506号轿车的乘坐人高中军、王斌及司机翟永清均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因此三原告对因王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郑运超的雇佣人及豫Q2196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何伟、豫Q21963号货车的承保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及翟永清和豫SH6506号轿车的承保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乘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翟永清已死亡,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信浉劳工伤认字[2010]4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已明确认定,翟永清所受伤害系工伤,以此证明翟永清驾驶豫SH6506号轿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其次,被告刘永琴与死者高中军虽系豫SH6506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死者高中军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其它保险,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豫SH6506号轿车存在有安全隐患的证据。三原告诉称翟永清驾驶豫SH6506号轿车行为系受死者高中军的委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琴承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50%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刘永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就此条内容规定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在第一次庭审开庭审理程序中的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492725.6元,本次庭审时变更为600640.5元,且三原告当庭未提交因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所应交纳的诉讼费,故三原告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二次庭审,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下:1、本次事故中实际死亡三人,依照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所应理赔的保险赔偿限额对豫SH6506号轿车死亡的三人进行均衡赔偿的原则,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862.8元(各项赔偿计算同(2010)信浉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的计算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熊玉英、张娜、王一帆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862.8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熊玉英、张娜、王一帆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熊玉英、张娜、王一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0元,被告何伟承担4300元,原告熊玉英、张娜、王一帆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夏 其 伦 审 判 员 刘 家 祥 审 判 员 汤 勇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少 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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