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杨金星,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鹤之源塑料包装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 投资人张保民,该厂厂长。 被告张保民,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鹤之源塑料包装厂投资人。 原告杨金星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鹤之源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鹤之源包装厂)、张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星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之源包装厂、张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星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鹤之源包装厂投资人张保民以包装厂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0元。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鹤之源包装厂、张保民未到庭答辩。 原告杨金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7日、7月19日、7月25日、9月23日,被告鹤之源包装厂、张保民出具加盖印章的《借条》四份,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25000元;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保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 3、鹤之源包装厂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鹤之源包装厂、张保民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7日、7月19日、7月25日、9月23日,被告张保民、鹤之源包装厂分四次向原告杨金星借款共计1250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张保民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 被告鹤之源包装厂系张保民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200000元系被告张保民个人借款,应由张保民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鹤之源包装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下余借款125000元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9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鹤之源塑料包装厂、张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星借款125000元; 二、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鹤之源塑料包装厂、张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星利息(借款本金125000元,2014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星借款200000元; 四、被告张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星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杨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5857.5元,由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鹤之源塑料包装厂、张保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耀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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