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320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莹,男。 被告人武正根, 男。 被告人刘太跃,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年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谭莹、武正根预谋盗窃南阳市工业路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凌晨,二人窜至南阳市工业南路拓宝玉器公司进行踩点,2014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太跃到南阳找武正根,武约刘晚上盗窃,刘同意。2014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谭莹驾驶武正根借来的面包车拉着武正根、刘太跃窜至南阳市工业南路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外,由武正根在外望风,刘太跃、谭莹携带事先准备的撬杠、螺丝刀、头套、手套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拓宝玉器公司二楼,谭莹用撬杠将防盗门撬开进入一楼的玉器展厅,谭、刘二人在一楼展厅将展柜撬开盗窃玉器27件。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谭莹、武正根于2014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太跃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已追回玉器25件。经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件玉器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04000元;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刘海戏金蟾玉器价值7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太跃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谭莹、武正根途经南阳市工业南路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的二楼没有护窗,二人遂产生盗窃的念头。 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莹、武正根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工业南路拓宝玉器公司进行踩点,2014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太跃到南阳来找武正根玩,武正根便约刘太跃晚上盗窃,刘太跃同意。2014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谭莹驾驶武正根借来的面包车拉着武正根、刘太跃窜至南阳市工业南路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外,由武正根在外望风,刘太跃、谭莹携带事先准备的撬杠、螺丝刀、头套、手套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拓宝玉器公司二楼,谭莹用撬杠将防盗门撬开进入一楼的玉器展厅,谭、刘二人在一楼展厅将展柜撬开盗窃玉器27件。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谭莹、武正根于2014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太跃于2014年2月18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玉器25件。经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件玉器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04000元;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刘海戏金蟾玉器价值7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的前科情况,证明了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有犯罪前科,且被告人谭莹、武正根系累犯。 A、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宛龙少刑初字第41号,被告人谭莹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B、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张刑初字第690号,被告人谭莹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C、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熟刑二初字第0571号,被告人谭莹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A、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宛龙刑初字第184号,被告人武正根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判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B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宛龙刑初字第300号,被告人武正根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C、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许巍刑初字第39号,被告人武正根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D、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48号,被告人武正根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A、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宛龙刑初字第300号,被告人刘太跃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B、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许巍刑初字第39号,被告人刘太跃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并附被盗物品清单; (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谭莹、武正根被抓获,2014年2月18日刘太跃在案发后自动投案; 2、物证 (1)扣押清单,证实从刘太跃家扣押被盗玉器18件,作案工具撬杠、螺丝刀、头套、手套; 从武正根暂住处扣押被盗玉器6件; 从谭莹身上扣押被盗玉器1件。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了谭莹、武正根、刘太跃盗窃的25件玉器,并已发还被害人。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1份;案发现场方位图1张;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案发现场照片32张 证明了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盗窃的现场。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和田玉手把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022号 鉴定人:余某宇 范某军 鉴定时间2014年2月12日 鉴定结果:鉴定被盗玉器25件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16000元。 其中被盗的刘海戏金蟾玉器价值73000元 证明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所盗窃玉器的价值。 (2)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宛价鉴字[2014]第2号 鉴定人:秦某友 于某军 鉴定时间2014年4月17日 鉴定结果:鉴定被盗玉器24件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04000元。 证明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所盗窃玉器的价值。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他哥刘太跃领着两个人开着车到其家中,说将车先放这儿,是一辆灰色面包车,之后他们就走了,有个人手里拎个包,别的就不知道了,这两个人都不认识。另证实2014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从刘太跃家搜查出涉案玉器18件,并扣押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今天早上上班的时候方向店里门被撬了店里玉器被盗了,我看到店门口里面电脑桌的电脑主机被盗了,店中间的柜台对着门的一个柜门开着,一个相机挎包在地上扔着,进门北边的一个小储藏室被翻的乱七八糟的,然后我就给我们蔡总打电话,蔡总也到店里在店门口看看就报警了。然后你们警察就过来了,之后你们让我清点丢失的东西,一楼的柜台里西边南头的两个展柜被撬了,里面共有46件玉器,其中价值比较大的27件玉器被盗了,总售价为260多万元,成本价应该再150万以上。对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5件玉器价值没有异议。 7、被告人谭莹的供述,1月25日,我和武正根商量夜里来看看这个玉器店二楼上的基本情况。25日武正根在他朋友那里借了辆奇瑞面包车,我买了一根撬杠、一把螺丝刀、一个液压钳和两个头套。26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开着车带着武正根来到工业南路,将车停在金水桶门口,我俩一块到玉器店门口,我从大门上爬到二楼查看地形。看了地形后,我说需要两个人,但武正根说他腿才做过手术,不能往上爬,我们看完之后就回家了。武正根说不中了他再找个人帮忙。26日下午,武正根给我打电话说他喊刘太跃来帮忙。26日晚上,我、武正根和刘太跃商量27日凌晨去工业南路金水桶斜对面盗窃玉器店,我和刘太跃翻大门去二楼偷东西,武正根行动不方便,他在车上负责放风,偷来的东西三人平分。1月27号凌晨两三点,我们从武正根的牛王庙暂住处出发,我开车,刘太跃和武正根在后面坐着,先从光武路到车站路,又沿着车站南路到中达路、滨河路、工业路,到了工业南路金水桶足疗店北边停下。武正根坐在车上放风。我和刘太跃就戴上头套和手套,带着撬杠、螺丝刀和手电去翻大门。刘太跃先顺着大门爬到二楼,等了一会我也爬上去了。爬到二楼后发现有一段铁皮在拦着去二楼北边,我们就顺着窗户爬了过去,但是还有一道防盗门在拦着,我就用撬杠把防盗门撬开了。最后我们还是决定撬西南角的展柜。我用螺丝刀把一楼展厅西南角的玉佩展柜撬开了,刘太跃和我从里面拿了27件玉佩、手抓件,我又去二楼拿了黑色长方形小圆筒包,把这27件玉佩、手抓件放在里面了。我们又看了一楼展厅里还装了摄像头,心里害怕,就把一楼的电脑主机也拆了。我们又从二楼爬下去了。我们上了车还是我开车,我们又沿滨河路、雪枫路、新312国道往方城方向去了,到了方城博望镇刘太跃家里,我们看了看偷来的玉佩,都是和田玉,看完之后我和武正根拿了九件玉器,准备找人卖掉,剩下的玉佩和电脑主机留在刘太跃家里。27日中午我和武正根坐公共汽车回来了。回来后我只拿了一件五猴献寿玉佩, 其他的八件武正根拿去了,准备找人卖。电脑主机是刘太跃拿着的具体放在哪儿了我不知道。 8、被告人武正根的供述,我最近赌博输了很多钱,手头很紧,有一天就和朋友谭莹说起缺钱的事情,因为我和谭莹都有过盗窃的前科,谭莹就对我说有家店能偷,问我整不整,我也同意,第二天正好我们的朋友刘太跃从外地回来了,我们就在一起吃饭时商量去偷一下,刘太跃也同意,于是我们就开始做准备,我借了一辆面包车,谭莹准备了撬杠、螺丝刀、头套等东西。1月26号凌晨我和谭莹开着面包车去南阳市玉器厂那里去看谭莹所说的那家店,踩完点我们就走了。回去之后,刘太跃我们聚在一起又详细商量了一下。1月27号凌晨两三点,我们三个带着工具,开着面包车出发了,谭莹开车,我和刘太跃坐后面。到了工业南路玉器厂东门对面的金水桶足浴店附近,三个人就决定开始动手,我因为腿上受过伤行动不方便,就在原地望风,谭莹和刘太跃把头套戴上,工具拿上就过去了,我也没在意他们是咋进去的。大约两个小时左右,他们出来了,我记得刘太跃抱着一个电脑主机,谭莹拿着一个钓鱼包,我们赶紧开车走了,一直开到方城县博望镇刘太跃的家里,我们把偷来的东西倒出来看,除了电脑主机都是玉器,大约有二三十件,我和谭莹捡了八件出来,准备先拿走找个买家卖了再说,剩下的都放在刘太跃家里。我和谭莹当天上午坐班车回到了南阳,东西放在我的住处,还没来得及找到买主就被警察抓住了。 9、被告人刘太跃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前一段和朋友武正根、谭莹一起在南阳偷了20多件玉器,他俩被抓了,我经过考虑就来投案自首了。2014年1月26日下午武正根给我说“晚上有个活,一起干一下。”我就知道晚上要去偷东西,但是具体到什么地方偷东西我不知道,武正根和谭莹都没有给我说,晚上12点左右,谭莹到房间找到我和武正根,然后我们三人就到一个地方开车出发。撬杠、头套、螺丝刀一直在车上放着,手电筒是谭莹随身带着的,一双白色手套是我们在加油站加油时,谭莹向加油站要的,另外一双手套不知道谭莹从哪儿弄来的。到地方后,武正根说他的腿不得劲,让我和谭莹去偷东西,武正根在车上给我们望风,谭莹给武正根说电话调成振动,有什么情况电话联系。到一楼后,我和谭莹都拿东西,玉器用谭莹从二楼一个房间拿圆筒状布袋装的。当我和谭莹刚到一楼,谭莹给我说“有监控。”我问怎么办,谭莹说“你去把电脑主机拆了拿走。”然后我就过去将电脑主机拆了。我们两个人按原路返回,27件玉器在我身上挎着,我先下来,谭莹将电脑主机从墙头扔下来,然后将撬杠递给我,最后谭莹下来,我拿着玉器和撬杠,谭莹抱着主机向车上走,然后由谭莹开车回方城到我家。我们将车放在我弟弟刘某某家的院子里。谭莹从中间挑选了9件玉器,谭莹说其中2件玉器由谭莹和武正根随身携带、把玩,其他7件玉器由他找人卖掉。剩下的18件玉器由我暂时保管,这18件玉器什么时间来拿,他们也没有说。这18件玉器放在房屋前沿下放烂衣服的一个包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且客观关联、指向一致、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刘太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莹、武正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太跃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盗窃的赃物大部分已追退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29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钠将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武正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29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钠将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刘太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18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钠将强制执行)。 四、责令谭莹、武正根、刘太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追回的二件玉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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