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民三初字第40号 |
原告李国超(又名李海军),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庆,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李国超与被告李春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超(又名李海军)诉称,我为被告送水渣,截止2011年11月24日止被告尚欠我水渣款共计145180元,被告李春庆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所欠款项及还款期限,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经我多次催要,2012年年初被告还款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我水渣款95180元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95180元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春庆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海军水渣款壹拾肆万元伍仟壹佰捌拾元整,12月中旬还款壹半,年底前还清。李春庆 2011.11.24。后于2012年初被告偿还原告水渣款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5180元未还。双方当事人对逾期给付货款无利息约定。 另查明,原告李国超与李海军系同一人,有邯郸市公安局滏园派出所和邯山区滏东街道办事处滏园新村第四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初向其还水渣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95180元未还,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518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止,针对利息双方既无口头约定,又无证据显示有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超货款本金95 18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204元,由被告李春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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