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民三初字第86号 |
原告薛永亮,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业主。 原告王玉娟,女,汉族,个体经营户店员。 被告郭保良,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雷兵清,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薛永亮、王玉娟与被告郭保良、雷兵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亮、王玉娟、被告郭保良、雷兵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永亮、王玉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汤阴县精忠路中段经营老区桥头合罗面馆。2013年12月30日晚,二被告至二原告饭馆吃饭,因饭费问题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二原告,二原告受伤后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54元,二被告毁损物品价值5 517元,给饭店造成营业损失5 420.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营运损失共计13 000元。 被告郭保良、雷兵清辩称,二被告并未殴打二原告,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2时40分,二被告至二原告所经营的位于汤阴县精忠路老区桥头合罗面馆饭店内吃饭,饭后因结帐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殴斗。汤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作出汤公(精)行罚决字(2013)2965号、(2014)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2月30日22时40分,在汤阴县精忠路老区桥头合罗面馆,雷兵清、郭保良等三人酒后因饭费与店主薛永亮发生纠纷,后雷兵清、郭保良等人对薛永亮及其妻子王玉娟进行殴打,并致店内玻璃、筷笼等物品损坏,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严重违法行为,故对雷兵清、郭保良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因不服汤阴县公安局汤公(精)行罚决字(2014)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郭保良于2014年1月29日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汤政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汤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汤公(精)行罚决字(2014)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共计2854元,原告薛永亮出院诊断为:颜面部外伤、腰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玉娟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对此提供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总清单、门诊票据和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老区桥头合罗面馆被损坏物品及造成的营业损失,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当庭撤回财产损失、营运损失二项诉讼请求,但保留其诉讼权利。二被告对二原告医疗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其殴打致伤无关联,并为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对二原告、二被告及饭馆厨师费延奎、目击证人张博所做的询问笔录,本案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殴打二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可由汤阴县公安局汤公(精)行罚决字(2013)2965号、(2014)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所持未殴打二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以二原告的伤情与其殴打行为没有直接关联为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阴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合计2 854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 854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当庭撤回对财产损失、营运损失二项诉讼请求,但保留其诉讼权利,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良、雷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永亮、王玉娟医疗费人民币2 854元; 二、驳回原告薛永亮、王玉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保良、雷兵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