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浩浩与李现会李国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五初字第7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6年5月11日生,系李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1965年11月7日生。 被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五初字第7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6年5月11日生,系李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1965年11月7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1994年10月13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5月26日下午,因天气原因,不能下地干活,我独自一人在家玩耍,看见我伯父家门前聚集了很多人,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待我到现场后,发现我伯父李某某浑身泥水,脖子和头部流着血,我父亲李某乙被被告李某丙家人打倒在地,我上前阻止,不注意被李某丙家人击中头部,当时就晕了,清醒后看到李某丁手里拿着一个铁棍,后来被别人拉开。三乡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宜阳县公安局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并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花去医疗费1660.38元。综上所述,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8.33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1、原告李某甲与其父亲李某乙从远处跑到我家门外打架,属第三方参与,被告方不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费用。2、2013年5月26日下午,答辩人与原告伯父李某某因相邻水路问题发生纠纷,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原告及父亲李某乙到我家门外,没有理论,张口就说打,结果我们三家人就打在了一起,造成三方四人受伤,分别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和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说李某丁手持凶器打他,没有出示证据,这是原告一家人故意将矛盾复杂化。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第三方参与打架,属违法行为,被告方进行防卫,属正常行为,没有过错。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肯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的答辩意见同李某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某甲伯父李某某家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家同住宜阳县三乡镇吉家庙村,东西相邻,李某丙家居东,李某某家居西,均位于郑卢路北边,李某某家门前有一排水涵洞穿过郑卢路将路北村内的部分流水排入路南的水渠。2013年5月26日,李某丙家门前因积聚雨水排出问题与李甲臣发生争执,继而李某丙及妻子石某、女儿李某、儿子李某丁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周围群众劝开。李某某兄弟李某乙闻讯后赶到现场,在从哥哥那里了解情况后,与李某某及后来赶到现场的李某乙儿子李某甲三人又与前述李某丙一家四人又相互厮打在一起,最后被周围人拉开。李某甲受伤后,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眼脸裂伤。住院7天,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1660.38元。出院医嘱显示休息2周。2013年6月3日,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宜)公(物)鉴(伤)字〔2013〕06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书,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月21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三)行罚决字〔2014〕0051、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做出对李某丙行政拘留五日,对李某丁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全部生效。因赔偿问题,经多方调解未果,李某甲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宜阳县三乡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宜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宜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伯父李某某家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家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争吵、厮打,被他人劝开。原告作为纠纷之外的第三人在参与到纠纷中时,即使与李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也只能居中调处,而不能再次与对方厮打。因此,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员,其中一方的全部人员具有共同的意思目的,行为具有协作性,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对造成对方人员身体伤害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身体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的部分或者全部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甲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合理认定。对于医疗费16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7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469元(24457元/年÷365天/年×7天)。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进行计算,同样为469元。因原告损伤轻微,对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2808.38元。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赔偿90%较妥,为25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52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红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