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817号 |
原告席泉欣,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鸿鹏,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席泉欣诉被告张鸿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席泉欣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席泉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席泉欣负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