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711号 |
原告李高书,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五林,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徐永红,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陈发子(又名陈永国),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李高书诉被告赵五林、徐永红、陈发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赵五林、徐永红、陈发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书诉称,我受雇于被告赵五林、徐永红,在被告陈发子建房的建筑工地上做工。2013年7月9日9点左右,我在被告赵五林、徐永红承揽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造成第四、五根肋骨骨折,第六根断裂,腰椎骨折。因伤势过重,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27773.42元。后续治疗费还需5000元。我出院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置之不理。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1010.06元。 三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高书是被告赵五林的雇员,被告陈发子是建房人,陈发子把整个建房工程发包给徐永红施工,外墙粉刷工作由被告徐永红再发包给被告赵五林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2元/平方。2013年7月9日9点左右,原告李高书在粉墙时不慎跌落摔伤,因伤势过重,当天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2、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773.42元。2013年9月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高书损伤伤残等级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疗费需5000元左右。原告李高书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赵五林已支付1100元医疗费用。原告治疗终结后,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李高书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773.42元、误工费1218元、护理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李杨氏(李高书之母)生活费25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1010.06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原告李高书兄妹共四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高书在受雇于被告徐永红、赵五林为被告陈发子建房施工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徐永红、赵五林应承担雇员李高书在提供劳务时身体所遭受的伤害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永红、赵五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发子在明知被告徐永红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承揽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发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小心谨慎,但是其自身疏忽大意也是照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7773.42元,误工费为58天×8475.34元÷365天=1346.77元,护理费13天×(8475.34.÷365元)=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为13天×10元=130元,交通费根据人数、距离的远近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5627.73元÷4人×30%=2110.4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为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9404.4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红、赵五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高书医疗费27773.42元、误工费1346.77元、护理费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15000元、鉴定费应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9404.49元的50%即款49702.25元,每人的赔偿额分别为24851.12元(因赵五林已支付医疗费1100元,赵五林的实际赔偿额为23751.12元)。 二、被告陈发子(陈永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高书医疗费27773.42元、误工费1346.77元、护理费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15000元、鉴定费应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9404.49元的15%计款14910.67元。 三、驳回原告李高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李高书负担406元,由被告陈发子负担174元,被告徐永红、赵五林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国 富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彦 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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