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虞淑丽诉被告夏大寨、夏宗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虞淑丽,女,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大寨,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夏宗用,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虞淑丽,女,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大寨,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夏宗用,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淑丽(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夏大寨(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夏宗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政、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霞、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1日9时许,我从信阳市浉河区信叶公路204KM+300M的住处,向南横过道路时,被告夏大寨驾驶豫S85268号轿车沿信叶公路由西向东与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住院34天,花费73718.52元。在住院期间,我从交警部门得到赔偿款53000元。2013年2月1日,经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3718.52元、误工费12155.2元、护理费17243.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24.7元、二次治疗费12000元、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261.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我是驾驶员,没有意见。

第二被告辩称:车损有6000多元,原告应按比例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我垫付的有5.3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返还。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第三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事故车辆豫S85268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2,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如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上岗证及无违法、违规证明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证明、第18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4,其他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被答辩人的非医保范围的用药,共计18542.7元,;营养费每天应为10元;后期治疗费过高,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以上四项包含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理赔;误工费诉求过高不应支持;护理费应与误工费相同,均应提供误工、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否则,应视为无固定收入,根据其户籍情况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效的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期限应根据实际住院日期或依法进行三期鉴定;交通费过高,应当出具票据并结合相关诊断、就诊次数的证明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和户籍情况据实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收入、消费情况酌情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9时15分,在信阳市浉河区信叶公路204KKM+300M处,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S85168号别克牌轿车沿信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2750.52元,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半年,院外陪护一人,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2012年11月8日,信阳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1日,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信阳众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评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68元。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3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和同月21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信阳众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评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第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二份,医疗费用审核清单,卫生部卫医发(2007)175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第二被告的责任,其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72750.52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84750.52元,提供的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和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因第三被告辩称有18542.7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理赔,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可由第二被告另行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余款31750.5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进行理赔。另要求的968元系鉴定费用,不是医疗费用,应在其他赔偿项目中处理。第三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建议按3500元计算,该答辩意见仅是第三被告的单方意见,没有其他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缺乏依据,且其他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仅提供的有林权证,其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121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辩称误工费诉求过高不应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2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原告要求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出院全休6个月,需人护理,有治疗机构的证明,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仅能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214=14879.4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37624.7元,计算比例过高,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3%=34614.72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968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10,原告请求的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8687.86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12155.2元、护理费14879.42元、残疾赔偿金34614.7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449.34元。余款24238.52元减去鉴定费968元后的80%即18616.42元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该款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968元的80%即774.4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淑丽经济损失84449.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虞淑丽赔偿经济损失18616.42元。

二、第二被告夏宗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虞淑丽经济损失77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第二被告负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汤    勇

                             审  判  员   卜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孔 卫 国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少 波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