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4)新民初字第669号 |
原告赵某,女,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姜全喜,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08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1月1日婚生一男孩马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我极不关心,把我打工的钱也要去让我没有一点经济支配权,2010年12月因生气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个人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08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8年11月1日婚生一男孩马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赵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马某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追要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赵某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马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长 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彦 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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