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某某,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宣布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某某,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宣布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滑某某驾驶豫CSU3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车线68KM+3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的宁某甲无证驾驶的沭河牌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内乘坐宁某乙、贾某某)尾部发生相撞,致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某甲、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死亡证明、自首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滑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滑某某驾驶豫CSU3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车线68KM+3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的宁某甲无证驾驶的沭河牌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内乘坐宁某乙、贾某某)尾部发生相撞,致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某甲、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滑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乙、宁某甲二人经济损失共计344600元,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其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滑某某所在的洛阳市涧西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滑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滑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6日,其驾驶豫CSU39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宜阳三乡乡去渑池县。大约18时左右,其由东向西驶过高村街一段距离后,与对向驶过的一辆大货车会车时对方车灯很亮,照的其眼睛睁不开。当其发现其车正前方有一辆手扶拖拉机时,距离该拖拉机只有大概一米远,其来不及采取措施就与该辆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相撞后其踩刹车停下来。看到那辆手扶拖拉机头南尾北翻在路沿北侧的沟里,三名男子躺在拖拉机的旁边,三男子都受伤了。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救护车和交警陆续到达现场。2014年1月29日被害人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被害人宁某甲的陈述:2013年10月26日,其驾驶自家无号牌沭河手扶拖拉机(后车厢内乘坐其父宁某乙)去石村卖烟,返回途中捎带贾某某回家。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突然失去知觉,醒来时发现已经在医院了。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6日下午,其搭乘一辆手扶拖拉机回家,当行驶到高村王沟路段时,发现拖拉机尾部被猛撞了一下,当时失去知觉。清醒后发现自己躺在地上,没有看到拖拉机上的另两个人。随后被救护车送往高村卫生院转到县中医院。

4、户籍证明证实:滑某某出生于1957年9月2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前科证明证实:滑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现场基本情况。

7、自首证明证实:滑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随伤者到医院抢救,后经口头传唤,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滑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23年9月18日。豫CSU398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1月4日。

9、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宁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滑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乙、宁某甲二人经济损失共计344600元;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滑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滑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许 幸 业

                                            人民陪审员    郭 翁 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