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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晢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海,男,1969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海,男,1969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晢翔,男,1975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晢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张晢翔于2013年11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安阳永恒公司赔偿张晢翔各项损失共计224309元。山城区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安阳永恒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海,被上诉人张晢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7月份,张晢翔与安阳永恒公司签订了鹤壁市智坊苑小区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将该小区3号、5号楼承包给张晢翔负责施工,施工期限是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安阳永恒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施工图纸,并负责施工前的三通一平工作。2012年7月份,双方签订鹤壁市智坊苑小区施工协议后,张晢翔为履行合同做了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安排工人清理杂草、挖沟埋电缆、修建塔吊基座、看场等,支付工人工资51565元,在工地建彩刚房花费31450元,支付电费500元。为修建塔吊基座购买塔机底角丝700元、塔机基础砼4600元、塔机配件费400元、钢筋款1700元。张晢翔于2012年10月19日租用塔吊进驻工地,塔吊租金每月75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租赁站塔机进场安装、拆卸及运费9400元。因安阳永恒公司未按照约定做到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工作,致使张晢翔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正常施工。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安阳永恒公司与张晢翔签订施工协议,将自己承包的鹤壁市智坊苑小区其中3号楼、5号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张晢翔个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安阳永恒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由于安阳永恒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三通一平”工作,致使张晢翔无法正常施工,给张晢翔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安阳永恒公司对张晢翔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张晢翔也不具备建筑资质,不具有承建建筑工程的资格,在签订合同中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张晢翔的实际损失,酌定由安阳永恒公司承担70%的责任,张晢翔自负30%的责任。

结合张晢翔的诉请,山城区法院确定张晢翔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张晢翔在智坊苑小区3号、5号楼施工现场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实际支付工人工资51565元;2、在工地建彩刚房花费31450元;3、支付电费500元;4、为修建塔吊基座购买塔机底角丝700元、塔机基础砼4600元、塔机配件费400元、钢筋款1700元;5、张晢翔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租赁站塔机进场安装、拆卸及运费9400元;6、关于租赁塔吊产生的费用,张晢翔于2012年10月19日租用塔吊进驻工地,塔吊租金每月7500元,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有效工期10个月,因张晢翔在智坊苑小区3号、5号楼不能按期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致使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塔吊租赁费用,因此,酌定张晢翔租赁塔吊产生的合理费用期间为10个月,该项损失为7500元/月×10个月=7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5315元,对该合理部分损失,予以采信。超出部分,因张晢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安阳永恒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175315元×70%=122720.50元。对该合理部分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安阳永恒公司辩称,张晢翔施工工地上的拆迁工作根据安阳永恒公司与发包方的约定应由发包方负责,因发包方未完成拆迁工作导致张晢翔不能施工,应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另外,安阳永恒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包工程时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且其与张晢翔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安阳永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晢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720.50元;二、驳回张晢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永恒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被确定无效后,该合同除“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均属无效,对双方均无拘束力,但一审法院却以未按照约定完成“三通一平”工作,致使张晢翔无法正常施工为由,判决安阳永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真正造成张晢翔实际损失的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鹤壁市山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因未完成拆迁工作导致不能施工,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三、张晢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张晢翔明知发包方未完成拆迁工作而盲目进场作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其明知不能按期施工,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依法其不得就未采取有效措施而扩大的损失要求安阳永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安阳永恒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张晢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为了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我国对于建筑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凡属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均不得进行建筑工程的承揽及施工。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在因张晢翔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断合同当事人对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承担责任大小,应从合同当事人对该结果的预测能力方面考量。安阳永恒公司为经法定程序注册成立的专门建筑企业,其对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资质的要求,应是确知无误的。因此,一审判决主要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大小方面,认定安阳永恒公司、张晢翔分别承担主次即70%和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由安阳永恒公司向张晢翔赔偿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在确定张晢翔应承担责任以及相关损失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其自身主观过错以及因其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扩大部分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安阳永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路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