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95号 |
原告李日生,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仕新,又名李文,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日生诉被告李仕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日生诉称,原告从事蛋鸡饲料经营,2009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0 700元的蛋鸡饲料,并于当日出具欠条,2011年12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价值7 000元的蛋鸡饲料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才先后分两次偿还原告饲料款10 000元和2 000元,目前被告还欠原告35 700元饲料款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5 700元。 被告李仕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从事蛋鸡饲料经营。2009年5月26日被告因购买原告饲料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料款肆万零柒佰元整(40 700元) 旱塔河 李文”;2011年12月24日被告又因拖欠饲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料款柒仟元整(7 000元) 旱塔河 李文”;两笔共计47 700元。原告认可经其催要被告先后分两次偿还其饲料款10 000元和2 000元,余款35 7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47 700元及被告已偿还12 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5 700元剩余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日生饲料款人民币35 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李仕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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