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44号 |
原告李某甲,女,出生于1985年11月15日。 被告李某乙,男,出生于1983年12月23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008年10月10日新密市民政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也可以,不愿意承担抚养费被告自理,没有共同财产,有债务没有债权。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李某某,出生于2009年8月26日,经常有原告照顾,为使李某某健康成长,不改变李某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但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上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支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李某某的抚养费每月酌定为200元,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抚养费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付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待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陈俊长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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