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710号 |
原告刘玉国,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李明奇,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刘玉国诉被告李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具一张,并承诺三个月之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姓名:(李明奇)身份证号码:(41022119********53),今借金额大写:20000(贰万元)整。期限(三)月。电话:(13598******)。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按法律及合同执行,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李明奇,担保人:李某某,担保人电话:152378*****,担保人身份证号码:41022119******18。2013年8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奇欠原告刘玉国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刘玉国要求被告李明奇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玉国欠款2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600元,由被告李明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李忠垒 陪 审 员 张 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