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卫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海,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习枝,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令新,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卫辉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铜,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海、张习枝、张令新、魏铜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海、张令新、张习枝、魏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麦收后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玉海伙同其妻张令新、同村村民张习枝、魏铜四人到南水北调工地卫辉安都乡饮马庄段,将一卷土工膜盗出,刘玉海用镰刀将土工膜分成三块,刘玉海、张令新将其中两块土工膜带回家,魏铜、张习枝将一块土工膜带回家。 2、2013年收秋后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海盗窃南水北调工地卫辉市安都乡饮马庄段一根方钢管。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土工膜价值为2845元,方钢管价值为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3、2013年麦收前的一天,被告人张习枝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南水北调工地卫辉市安都乡饮马庄段,盗窃76块白色保温板和5块黑色闭孔泡沫板。经价格鉴定,76块白色保温板价值2052元,5块黑色闭孔泡沫板价值470元,总价值为252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玉海、张习枝、张令新、魏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麦收后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玉海伙同其妻张令新、同村村民张习枝、魏铜(二人系夫妻)四人到南水北调工地卫辉市安都乡饮马庄段,将一卷土工膜(长丝复合膜)盗出,刘玉海用镰刀将土工膜分成三块,刘玉海、张令新分得其中两块,魏铜、张习枝分得一块。 2、2013年秋后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海将卫辉市安都乡饮马庄段南水北调工地的一根方钢管盗走。 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长丝复合膜价值为2845元,方钢管价值为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13年麦收前的一天,被告人张习枝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卫辉市安都乡饮马庄段南水北调工地,盗窃76块白色保温板和5块黑色闭孔泡沫板。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6块白色保温板价值人民币2052元,5块黑色闭孔泡沫板价值人民币47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252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 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保温板、黑色闭孔泡沫板总价值为人民币2522元;被盗的长丝复合膜、方管总价值为人民币2895元。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南水北调工地被盗槽钢、土工膜等物。被盗槽钢是六米长的方形钢材质,被盗土工膜是六米宽,三十五米长,南水北调河上防渗水用的,正反面是土工布,中间是塑料材质,并听工地上的人说是饮马庄一个小名叫玉海的人偷的。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玉海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令新系夫妻,2013年麦收后的一天傍晚,其在村北边南水北调工地拿过一卷毡布,还在其家地头拿了一根方钢管。布是卷在一起的,外有包装,六米宽,长度弄不清,其用镰刀将布分成三段后,魏铜和张习枝拿了一段,其和张令新拿了两段。 另外还供述2013年收秋的时候,在其家地头,看到一根工地上的方钢管在河道边的路边放着,其拿起来扔到了玉米地里,第二天把这根钢管从地里拿到家。 (2)被告人张习枝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魏铜系夫妻,2013年快收麦的一天夜里在地里浇地时,趁南水北调工地没有人的时候,开着三轮摩托车把大约六、七捆保温板装到车上拉回了家。 另外供述在2013年收麦后的一天,其与魏铜、刘玉海、张令新一块到南水北调工地把一卷土工膜抬到工地外,刘玉海用镰刀把土工膜割开分成三块,刘玉海家要走两块,其家要了一块。 (3)被告人张令新的供述证实,2013年麦收后的一天晚上,其和刘玉海、魏铜、张习枝在南水北调工地上发现一卷布,刘玉海用镰刀把布分成三块,其家要了两块,魏铜两口要了一块。后来因其家房漏把其中一块布铺到了房顶上,另外一块放到北屋东里间的床下。 (4)被告人魏铜的供述证实,2013年麦收后的一天晚上8、9点钟,其和张习枝在南水北调工程工地弄了一块布,并一起把这一块布抬到家。同时还证实家里的泡沫板是张习枝在南水北调工地上偷的。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水北调工地的工作人员,被盗土工膜、方钢管、保温板、泡沫板的价格、规格、购买时间。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张习枝作案所用的红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是其子张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在郑州管城区天山三轮车批发商行花3800元买的。 5、书证: (1)现场图证实盗窃的具体位置及周围情况。 (2)提取证明证实民警分别在刘玉海和张习枝家提取被盗赃物以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三轮车的事实。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以及作案工具发还给所有人的情况。 (5)照片证实被盗赃物以及作案工具三轮车的特征。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张某某以3800元购买的作案工具红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 (7)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购买长丝复合膜及泡沫板、方管的规格、价格及数量。 (8)到案证明证实,民警于2013年11月26日在卫辉市安都乡饮马庄工地将被告人刘玉海抓获;被告人张习枝、张令新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2日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投案;2013年12月13日在安都乡井岗村和饮马庄村之间的路上将被告人魏铜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海、张习枝二人分别单独或二人与张令新、魏铜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习枝、张令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玉海、魏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习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令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魏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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