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92号 |
原告王洪闯,男,出生于1967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勇,男,出生于1977年4月1日。 原告王洪闯诉被告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真、郑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新密市荣域福湾的工地干活,从事消防喷淋工作。2013年12月4日早上7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楼梯上掉落摔伤,后被送往新密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右内踝骨折,经法医检验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5份,10页。1、王洪闯与刘某某录音及录音笔录。2、2014年2月27日王洪闯与刘某某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3、2014年3月4日王洪闯与李勇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4、证明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王某某证言。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第二组证据共5份,19页。1、2013年12月4日新密市中医院王洪闯入院记录。2、新密市中医院王洪闯诊断证明书。3、王洪闯住院病历。4、2014年3月5日新密市中医院王洪闯出院证。5、新密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票号:3788417),医疗费34210.40元,脊椎矫形器票据一份,数额1800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6010.4元。 第三组证据共3份,5页。1、2014年5月12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2014年5月6日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300元,商户名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加盖有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造成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李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承包新密市西大街荣域福湾部分消防喷淋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2月4日早上7点半,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发现施工房间有水,原告下到地下室去拿清理积水的工具和施工工具,在下楼梯过程中,因下行楼梯没有灯光,也没有明显标志标示是否存在危险,原告在下行过程中踩空后掉落被摔伤。原告被救出后送到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34210.4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脊椎矫形器花去18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洪闯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多次付给原告款共计36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新密市西大街荣域福湾部分消防喷淋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勇作为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洪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勇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洪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在其下楼梯过程中,发现下行楼梯既没有灯光也没有明显标志,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其他措施直接往下行楼梯走,导致其被摔伤,故原告王洪闯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6010.4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32746元/年÷365天×159天=142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即:29041元/年÷365天×92天=73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和原告伤残等级,即: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与原告住所的距离,符合实际情况,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700元,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8327.14元。(后附赔偿计算清单一份)。 针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即:35498.14元。被告李勇承担70%的责任,即:82829元。被告李勇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6700元,应从实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洪闯医疗费36010.4元,误工费14264.7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8327.14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的70%,即:828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700元,即:4612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洪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953元,原告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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