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再终字第11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救灾中心。 法定代表人韦保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荣花,女,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红霞,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彩霞,女,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红卫,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少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张荣花、杜红霞、杜彩霞、杜红卫(以下简称张荣花等人)与郑州市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安保公司)、河南省救灾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惠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张荣花和河南省救灾中心分别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救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红、胡方瑞,郑州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少卿,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张荣花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荣花等人提起诉讼称:亲属杜德福于2010年3月28日被郑州安保公司劳务派遣到河南省救灾中心门岗上班,2010年6月14日在值班室死亡,经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赔偿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未办社保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463935元;支付张荣花抚恤金975元/月,自2010年6月起至生命终止。 郑州安保公司辩称:河南省救灾中心是用人单位,郑州安保公司是用工单位。河南省救灾中心与杜德福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办理社会保险,赔偿工伤赔偿金及相关费用。郑州安保公司不应承担诉求的相关费用。 河南省救灾中心辩称: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安保公司建立的是安保服务合同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河南省救灾中心与杜德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张荣花等人请求的双倍工资应按用人单位发放的实际工资计算,并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加班工资应有加班事实,是社会保险赔偿金不应支持,张荣花不足60岁,不能享受抚恤金,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张荣花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张荣花系死者杜德福的妻子,杜红霞、杜彩霞、杜红卫系死者杜德福的子女。杜德福系郑州安保公司保安人员,2010年3月28日被派至河南省救灾中心任保安员。2010年6月14日10时许,杜德福在门岗值班室感到身体不适,经“120”医护人员到现场施救,确认杜德福抢救前已经死亡。后经申请工伤认定及提起行政诉讼,杜德福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期间,河南省救灾中心出具说明,认可其与郑州安保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张荣花等人于2012年7月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受理。张荣花等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认定:2009年11月1日,郑州安保公司与河南省救灾中心签订安保合同,由河南省救灾中心聘请郑州安保公司的4名安保人员,范围为河南省救灾物资储备库,聘金为每月12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河南省救灾中心在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安保服务费,未对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等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3月、4月,郑州安保公司分别发给杜德福工资98元、880元;杜德福死亡后,郑州安保公司支付了杜德福5月工资880元、6月工资382元、双倍工资1349元、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121元、丧葬费3285元、交通住宿费2900元。 郑州安保公司未与杜德福签订劳动合同,杜德福在河南省救灾中心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至6月14日,考勤表上显示杜德福2010年5月出勤31天,6月1日至14日出勤13天;2010年郑州市最低工资为800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即49.85元/天;2011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即2279.75元/月。 一审认为:杜德福被郑州安保公司派遣到河南省救灾中心任保安员因工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州安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杜德福办理社会保险,杜德福因工伤死亡产生的损失,郑州安保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张荣花等人费用;杜德福在为河南省救灾中心提供劳务时死亡在工作岗位上,河南省救灾中心对杜德福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河南省救灾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安保公司和河南省救灾中心应赔偿张荣花等人的项目及数额为:1、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计178.4元(880元×1个月+880元÷21.75天×16天-1349元);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0年5月考勤表上显示,杜德福工作时间超出月工作日10.17天,其中5月1、2、3日为节假日;6月考勤表上显示,杜德福加班4天,应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147元[880元÷21.75天×(10.17-3+4)天×200%+880元÷21.75天×3天×300%-121元];3、丧葬费10393.5元(2279.75元×6个月-3285元);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年);5、张荣花等人居住在河南省孟州市,多次往来郑州,酌定交通住宿费5000元,扣除已给付的住宿费2900元,应再支付2100元;6、误工费酌定为19940元(49.85元×100天×4人)。因杜德福死亡时,张荣花不满60周岁,且张荣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被供养人,故张荣花的抚恤金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张荣花等人请求支付未为杜德福办理社会保险赔偿金、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安保公司支付张荣花等人工资1325.4元(杜德福双倍工资178.4元及加班工资1147元)、丧葬费103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0380元、交通住宿费2100元、误工费19940元,以上共计414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河南省救灾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荣花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安保公司、河南省救灾中心负担。 张荣花等人上诉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郑州安保公司和河南省救灾中心应连带赔偿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和张荣花每月最低生活费975元/月,由2010年6月计付至张荣花生命终止。 河南省救灾中心辩称,杜德福不是河南省救灾中心的员工,所有的相关工伤待遇与河南省救灾中心无关。 郑州安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判项,张荣花的年龄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待遇。 河南省救灾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作为郑州安保公司的客户单位,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安保公司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双方是服务(承揽)合同关系,生效的(2012)郑行终字第146号判决已认定河南省救灾中心不是行政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第三人,说明河南省救灾中心与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责任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的公司,郑州安保公司应当独立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荣花等人辩称:1、《安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聘请4名安保人员,每人每月聘金1200元,24小时不间断工作,可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特征。河南省救灾中心向劳动监察部门多次出具书面证明和询问笔录承认,“死者杜德福劳务派遣”形式到其单位,并得到河南省劳动厅监察机关盖章认可。2、没有与杜德福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安保合同约定每人每月1200元,但发给杜德福只有88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杜德福在用工单位门岗上死亡,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河南省救灾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郑州安保公司辩称:行政判决只是对杜德福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审理,并没有对杜德福的工伤赔偿进行审理。本案中郑州安保公司与河南省救灾中心构成劳务派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河南省救灾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杜德福受郑州安保公司指派在河南省救灾中心从事安保工作,双方当事人对于杜德福是郑州安保公司的职工,与郑州安保公司存在连带关系的事实无异议。郑州安保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支付杜德福因工死亡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安保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虽然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安保合同书》的约定内容看,由郑州安保公司为河南省救灾中心提供安保服务,但从河南省救灾中心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曾表述杜德福系郑州安保公司劳务派遣至河南省救灾中心的安保人员的情况,可以反映出河南省救灾中心使用保安的本意是劳务派遣。工亡职工杜德福是河南省救灾中心门岗保安员,需遵守该中心的相关规章制度,该中心受领杜德福的劳动成果,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具有保护其生命健康免受职业伤害的义务。杜德福在河南省救灾中心门岗猝死被认定视同工伤,一审判决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安保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河南省救灾中心认为其与郑州安保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其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荣花等人要求郑州安保公司与河南省救灾中心连带支付张荣花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荣花等人和河南省救灾中心各负担5元。 河南省救灾中心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安保公司之间系业务外包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杜德福系郑州安保公司招聘的安保人员,由郑州安保公司管理(安排工作、考勤和发放工资)。本案是因为郑州安保公司没有为杜德福办理工伤保险所致,与河南省救灾中心无关,郑州安保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郑州安保公司辩称,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确认杜德福是在上班时间发病的,系工伤死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安保合同书》、工伤认定书、考勤表、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杜德福系郑州安保公司招聘的保安人员,被指派到河南省救灾中心从事安保工作,后在河南省救灾中心门岗值班室猝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有关部门认定,杜德福系工伤死亡。郑州安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杜德福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责任。河南省救灾中心与郑州安保公司签订的安保合同约定,杜德福等4名安保人员负责河南省救灾中心的安保工作,工作时间为全天不间断在岗,昼夜每岗不少于2人。该约定违反《劳动法》工作时间的规定,且杜德福实际工作时间严重超过该规定。对于杜德福在河南省救灾中心门岗值班室猝死,河南省救灾中心和郑州安保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河南省救灾中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Ο一四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解 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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