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170号 |
原告林某甲,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退休职工,系原告林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5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对原告和孩子不履行相应义务,并且被告有盗窃和私自变卖原告首饰的不良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基地5间和责任田3亩。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30日在汤阴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2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因被告长期不回家且有不良行为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其诉请的共同财产提供有2007年9月8日的字据1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成婚,结婚已6年有余,且生有一子,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静 |
上一篇: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诉被告牛满长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