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林双喜,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小路,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双喜诉被告王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双喜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3 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如被告1年内还清本金则不计算利息,1年内不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 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 被告王小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林双喜现金捌万叁仟元整(¥83 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特证明2012年9月2日,借林双喜现金捌万叁仟元整,没有收一点利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一年内如果没有还清本金,开始按一分二厘利息计算(一年内还清本金不收利息)”。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证明条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3 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依照借款时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双喜借款83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19元,由被告王小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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