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750号 |
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卫志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保业,男,汉族,系该办事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维伟,男,汉族,系该办事处职工。 被告:郑州市路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远方。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光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诉被告郑州市路港实业有限公司、游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于2014年7月14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负担。
审 判 员 何剑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菲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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