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二才,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二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被上诉人孙二才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孙二才、缔华公司双方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二才购买缔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滨河路18号东方现代城19幢2单元21层2106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缔华公司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孙二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孙二才依约于2012年7月3日付款96801元,于2012年8月12日付款225000元,计款321801元,但缔华公司至今未交房。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计455天,违约金为14641.9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孙二才、缔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华公司未按约定交商品房系违约行为,应及时交付商品房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案孙二才要求缔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缔华公司辩称到交房时与其他业主一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孙二才违约金14641元。孙二才已交房款321801元从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缔华公司交房之日止仍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由缔华公司支付给孙二才。如果缔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缔华公司负担。 缔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有失公正。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虽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但该条也同时约定“如遇政府行政机关因素,停水、停电天气自然因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本案中,虽然缔华公司客观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但市政配套的水、电、燃气一直不到位是造成逾期交房的重要原因。原审对于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不予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之间对于逾期交房以及交房顺延等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二才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孙二才承担。 孙二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缔华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责任在缔华公司。请求驳回缔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缔华公司与孙二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本院应予维持。依双方的合同约定,缔华公司逾期至今未交付约定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孙二才支付违约金。缔华公司上诉称不能如期交付房屋是“政府行政机关因素”所致,但其就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崔航微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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