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洛刑二终字第11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某、张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新疆呼图壁县公安局二十里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3月8日晚上9时许,林某某驾驶豫C847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洛新开发区(761KM+120M)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奚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驾车逃逸。经司法鉴定,奚某某伤情为重伤。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于2012年1月31日,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奚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梁某某、聂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图,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林某某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侯某某(另案处理)、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于2014年1月10日晚上,由葛某某驾车拉着林某某、李某丙、侯某某到宜阳县某甲镇某甲村赵某甲家附近,准备到赵某甲家中偷古董。葛某某在车上等候,林某某在门外放风,李某丙先将闹狗药扔到赵某甲家院中,赵某甲家狗被闹晕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丙和侯某某翻院墙进入赵某甲家中,到二楼客厅推开屋门被人发现,该四人驾车逃蹿。后赵某甲家狗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该狗价值1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等在逃跑过程中,途经宜阳县某乙镇某村转盘时,因形迹可疑被在此设卡的公安干警盘查,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丙、侯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车受损,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期间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一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盗窃作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盗窃犯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车受损,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期间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以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李予洛 审 判 员 符华锋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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