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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 法定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姬某甲,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系姬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系姬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姬某某的的法定代理人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18时3分,姬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通往龙王乡的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02省道南侧约200米处时,挂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后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A305J6号东南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当即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经门诊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 000元,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1 819.28元。

被告姬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酒后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8时3分许,姬某某驾驶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通往新郑市龙王乡的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02省道南侧约200米处时,挂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后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A305J6号东南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姬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作用,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作用。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经门诊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9632.24元;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头部软组织损伤;2、面部挫伤;3、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随诊。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李某某又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4786.96元。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三角巾悬吊患肢,2个月内避免负重锻炼,适度锻炼肩关节;3、隔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查,每月1次;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2014年5月2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左肩部受伤,致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李某某系农村居民。

2、庭审中姬某某认可其为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姬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李某某、姬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李某某、梁某某受伤均存在过错,姬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姬某某发生事故时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姬某甲、石某某作为姬某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姬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李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年满60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减少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4 41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李某某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时间酌定30天,住院18天,共计48天,可计营养费为720元;4、护理费: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32.08元;5、残疾赔偿金: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 95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李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 261.96元。

鉴于姬某某事故发生时正在校就读,其父母姬某甲、石某某作为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姬某某的父母姬某甲、石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1 882.76元,不足部分为6379.20元,姬某甲、石某某应依据姬某某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5103.36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姬某甲、石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 98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0元,被告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姬某甲、石某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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