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少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现年58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豫E76921号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程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赔偿给程某甲父亲程某某人民币405 000元后,刘某某的父母刘某甲、张某某要求程某某给付赔偿金未果,并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5月28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汤瓦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张某某款62 644.64元及利息。后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3年1月18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向程某某送达(2013)汤法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程某某3日内履行判决义务,程某某又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义务,致使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属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李淑贤的辩护意见是:1.程某某只是代为领取和保存李某某赔给程某某孙子和孙女的赔偿款,且刘某甲、张某某无权索要已赠与其外孙、外孙女的赔偿款项,故原民事判决是错误的;2.程某某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豫E76921号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程某甲(刘某某丈夫)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赔偿给程某甲父亲程某某人民币285 0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另案诉讼),刘某某的父母刘某甲、张某某要求程某某给付赔偿金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汤瓦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张某某款62 644.64元及利息。后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程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3年1月18日,本院向程某某送达(2013)汤法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程某某3日内履行判决义务,程某某又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义务,致使本院判决无法执行,属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执行和解协议。 2.本院涉嫌拒不执行案件移送函及移送材料。 3.本院(2012)汤瓦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 4.本院移送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及相关材料。 5.本院执行案件举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传票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 6.本院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 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我儿子、儿媳死亡后,肇事方赔偿了285 000元,我在交警队接的钱。我有(2012)汤瓦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向儿媳的父母刘某甲、张某某支付62 644.64元及利息,我没有履行判决。汤阴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20日因为我不执行,拘留了我十五天,罚款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且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程某某只是代为领取和保存李某某赔给程某某孙子和孙女的赔偿款,且刘某甲、张某某无权索要已赠与的款项,原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以及程某某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民事判决已生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索梦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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