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少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42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35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年51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现年45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峰,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郭某甲(另案处理)以非法手段迫使被害人戴某某向其写下50 000元欠条。后郭某甲在未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该欠条真实来源的情况下,要求二人向戴某某索要债务。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等人,将戴某某、戴某甲父子骗至汤阴县光明路某某快捷宾馆,对戴某某父子进行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并向戴某某索要50 000元欠款。后戴某某被迫以其所开现代牌轿车予以抵押后离开。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云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郭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郭某甲(另案处理)以非法手段迫使被害人戴某某向其写下50 000元欠条。后郭某甲在未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该欠条真实来源的情况下,要求二人向戴某某索要债务。2014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等人,将戴某某、戴某甲父子骗至汤阴县光明路某某快捷宾馆,对戴某某父子进行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并向戴某某索要50 000元欠款。后戴某某被迫以其所开现代牌轿车予以抵押后当晚离开。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张某甲、徐某分别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文件清单。 3.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159号、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戴某某头面部等处损伤属轻微伤、戴某甲头部等处损伤属轻微伤。 4.调解协议书: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戴某某、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 000元。 5.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七被告人抓获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 6.被害人戴某某、戴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某以谈生意为由把他们骗至汤阴县某某宾馆二楼2666房间,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对他们进行殴打,并向戴某某索要欠款,后让戴某某将现代车作抵押后,晚上八九点让他们离开。 7.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戴某某到其家中,郭某甲假装要与戴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戴某某脱掉衣服后,郭某甲将戴某某衣服拿走,并以不让戴某某穿衣服为要挟,迫使戴某某写下50 000元欠条后离开的事实。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张某某、郭某某纠集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等人,把戴某某、戴某甲父子骗到汤阴县某某宾馆,对戴某某父子进行殴打,向戴某某索要50 000元欠款,之后逼迫戴某某以豫ESU518现代牌轿车予以抵押后才让其离开的事实。 9.证人石某某、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五六点钟,某某宾馆二楼2666房间有人打架,有几个中年男子看着他们,不让他们报警的事实。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是某某宾馆前台的服务员。2014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来了四五个人要开一个房间,用的叫李某的身份证登记的。下午4点的时候我就下班了,2月28日我上班的时候听说昨天2666房间内有人打架,还有人看着服务台不让报警。 11.证人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郭某甲被迫让戴某某写下50 000元欠条。2014年2月27日,戴某某被人骗到某某宾馆,向其索要50 000元欠款并对其进行殴打,将现代车作抵押后才让其离开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27日,张某某、郭某某纠集李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等人,把戴某某、戴某甲父子骗到汤阴县某某宾馆,对戴某某父子进行殴打,向戴某某索要50 000元欠款,之后逼迫戴某某以现代牌轿车予以抵押后才让其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李某、张某甲、徐某、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张某甲、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郭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郭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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