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少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川只,男,小年27岁,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 000元;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 000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胖”,男,现年27岁,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现年27岁,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 000元,200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汤阴县政通路东段路北的洪源酒行门市前,由王某某寻找作案目标,黄某某使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其门市前的豫EAJ638号面包车车门撬开,二人共同将车内28箱剑南醇酒和绵竹大曲酒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6 710元。 2、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户堂村一小区内,由王某某放风,黄某某使用改锥将被害人蔺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5号楼前御捷马牌观光车车门撬开,后黄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邢某某。邢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并且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4 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观光车价值人民币17 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王某某父亲的面包车窜至汤阴县政通路东段路北的洪源酒行门市前,由王某某寻找作案目标,黄某某使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门市前的面包车车门撬开,二人共同将车内的28箱剑南醇酒和绵竹大曲酒盗走,并将部分白酒销赃,二人分别分得赃款1 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6 71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18日晚上,我停在门市前面的面包车上的28箱白酒被盗了,面包车驾驶室的门和后备箱的门被撬了。 6.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3年冬天的一天,黄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准备一个棍子。王某某开着其父亲的面包车接上黄某某到汤阴县城东关十字路口东边路北停放的一辆面包车处,发现面包车里面有很多白酒,二人拿着棍子捅了捅摄像头,黄某某用一个改锥把装酒面包车的驾驶室门和后门撬开,二人把车里的28件绵竹酒和剑南醇酒盗走。黄某某卖了十来件,卖了大约2 000元钱,二人各分得1 000元钱。剩下的酒二人分了。 二、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王某某父亲的面包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户堂村一小区内,由王某某放风,黄某某用改锥将被害人蔺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5号楼前的御捷马牌观光车车门撬开后,二人将该车盗走,后黄某某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邢某某。邢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并且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4 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黄某某、王某某各分得赃款2 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观光车价值人民币17 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被盗车辆合格证书。 2.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0日早上9点多,发现我家的银灰色老年代步车在楼下被盗了。 5.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内容为:黄某某和王某某在汤阴偷了白酒的一个多月后,开着王某某父亲的面包车在鹤壁市开发区西边的一个小区里发现了一辆助力汽车,王某某放风,黄某某用改锥把车门撬开,二人将这辆车拖到了北田村附近的田地里。停了几天,黄某某把这辆车以4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邢某某,并对邢某某说这辆车是偷的。黄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得2 000元。 6.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2013年年底,我想买一辆助力汽车,我们村的黄某某说他朋友偷了一辆助力汽车,后来黄某某以4 000元的价格将这辆灰色的助力汽车卖给了我。这辆车没有任何手续,车里面的启动开关和钥匙都是后来黄某某给我换的。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观光车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黄某某。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抓获证明。 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面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面包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3 71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黄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观光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黄某某、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3 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3 000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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